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9900号
原告:苏州帝威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马佳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帝威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威公司、**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威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虽与帝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亦为**公司工作,与**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工作所需取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0日***在《放弃说明》上加盖**公司的印章给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县分公司,导致**公司与该公司的电梯买卖合同解除从而产生经济损失,**公司认为上述加盖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系侵权行为,而***对上述解除时间不认可,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对双方争议案件的定性有重大影响,而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法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其依法提起仲裁,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其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但是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与原告帝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7日终止,非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1日解除。3、其并未看到任何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解除的通知及依据。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有一个很重要的点,即员工手册,但原告并未提交过,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民主性。4、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但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处理决定中提及的考勤管理制度其并不知晓。该决定还载明其累计旷工情况,原告称其自2017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但如像原告所述,那么真正解除的时间需要自2017年3月1日起往后计算3天即2017年3月3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帝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帝威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司与帝威公司系关联公司,***虽与帝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亦为**公司工作。帝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工程服务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帝威公司分别自2017年2月起、2017年3月起停止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2017年9月20日,***持**公司合同专用章(3)在《放弃说明》上加盖印章,向阿克苏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县分公司承诺放弃执行2016年3月30日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11台电梯设备安装买卖合同。
2019年6月17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专用章(3)一枚并赔偿损失1218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苏0506民初54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6日作出(2020)苏05民终72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与帝威公司系关联公司,***虽与帝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亦为**公司工作,***基于工作所需取得涉案合同专用章。**公司主张***在《放弃说明》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发生在帝威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但***对**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认可,故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系因工作原因为履行劳动合同而持有涉案合同专用章,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对**公司在本案诉称的***在《放弃说明》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定性有重大影响,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基础事实。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公司在本案诉请的定性又有赖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两者密切关联。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公司未经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向帝威公司、**公司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本委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你(单位)的仲裁申请书,你(单位)诉***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们未提供与***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查明,***于2017年4月1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苏州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于2017年4月28日转移至山东省滨州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苏0506民初54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苏05民终72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社保截屏打印件、(2019)苏0506民初545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被告提供的养老金预发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公司、帝威公司称,***虽与帝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在新疆为两原告工作,故其认为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故旷工,拒绝公司返岗或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合理要求等,帝威公司于2017年3月作出处理决定,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2日帝威公司作出的《关于员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该决定载明,***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就职于**公司和帝威公司新疆办事处,于2017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拒绝公司返岗或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合理要求。对其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私自带走帝威公司和**公司合同章各一枚,经多次联系不予归还,以及欠财务借款未还等行为已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当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者以及3个月累计旷工超过6天(含)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情节决定给予其解雇处分。另外,收到本告知函3天内主动联系本公司归还两枚合同章,并就私自携带合同章期间发生的风险签署相关保证书,如逾期不办理,本公司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收到过该处理决定,且其对该决定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其并未旷工,且从未收到过决定中载明的《考勤管理制度》。其与原告帝威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原告称,其已将《关于员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处理决定》及《考勤管理制度》送达给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帝威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与帝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公司与帝威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也为**公司工作,但其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其已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员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包含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终止,故本院对原告帝威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问题一并处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帝威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因被告***于2017年4月1日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原告帝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帝威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帝威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帝威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