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康宁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临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新3**国道以南冠山顶附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无门牌1(1幢整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10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产品委托原告热镀锌加工,以产品镀锌后实际过磅重量计价,产品质量按国标GB/T13912-2002执行。被告在2018年4、5、6、7月以及2019年1、4月共计委托原告加工数量为236.1吨,加工费共计377760元。被告提走加工好的产品后,反馈产品色泽度不够明亮,其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被告支付了2018年4、5月份的加工款206688元,原告也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份以后产生的加工款171072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和催款,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临***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反馈的并非产品色泽不够明亮,而是镀锌质量不达标,产品表面大量堆积锌块、锌珠、锌刺,导致施工工程一直验收不合格,不是没有验收;2.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未出验收报告,被告仍有20%工程款未收到。后续是否还需要继续整改,或者扣除部分工程款尚且未知。如果还需要继续整改或者扣除部分工程款,被告保留继续诉请的权利;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统计有误。原告经单方核算无故增加了2019年4月加工费4512元,2018年5月2日的加工费976元,2018年5月10日的加工费26496元,被告对最后一笔加工费26496元不予认可。磅码单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收到过该批货物。因此,被告认可的加工费金额为351264元,已支付206688元,扣除因产品质量而支出整改费用99476元,只剩余45100未支付。 反诉原告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浙江大昌公司承担整改费用99476元;2.判令浙江大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热镀锌加工,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反诉原告已支付加工款206688元。货到工地后,业主发现产品质量不达标,并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反诉原告也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反诉被告进行了部分的整改,但仍不能达标,并以种种理由推诿。反诉原告在业主催促工程进度的情况下,自行继续进行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对镀锌产品的质量负责,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 反诉被告浙江大昌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提出的整改费用,镀锌产品产生质量问题是因为基础工件有问题,而不是镀锌工艺问题,反诉原告也无法证明诉请的损失全部都是由镀锌层的整改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网络查询信息、热镀锌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截屏,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证据: 原告浙江大昌公司提交的镀锌加工明细、加工磅码单,证明2018年4月至7月,2019年1、4月,被告临***公司委托原告镀锌加工数量共计236.1吨,合计加工费37776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2018年5月10日的磅码单提出异议,认为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签收过相关货物,不认可磅码单产生的加工费26496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206688元加工款,且上述加工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4、5月被告委托镀锌加工明细相吻合,其中包含了被告提出异议的加工款26496元。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加工明细、费用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关于反诉部分证据: 反诉原告临***公司提交的证据:1.监理通知单,证明业主临海看守所通知反诉原告镀锌产品质量不达标,要求整改以及不符合要求的全数退场的事实;2.微信截屏、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发函通知反诉被告15天内完成整改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2日发函告知反诉被告因验收永康看守所、临海看守所反诉原告分别支出清理工资30100元、16800元以及要求反诉被告2020年2月15日前整改到位的事实;3.清单、发票,证明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其中住宿费18000元(13800元+4200元)、工资29575元、生活费3380元、其他费用1621元(路费260元+汽油费325元+买东西费1036元)的事实。 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由第三方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反诉原告因返工而造成的额外支出,该支出是否合理及与反诉被告间是否有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浙江大昌公司为临***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热镀锌加工,总价款按镀锌后产品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结算周期为月结。合同还对加工基本单价、结算单价、技术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至7月,2019年1月、4月,被告临***公司共计委托原告进行热镀锌加工数量为236.1吨,合计加工费37776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具20668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5月23日、2019年1月4日合计支付加工款206688元,被告尚欠加工款171072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付清加工款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尚欠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710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杭州临***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郑向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