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2789号
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四被告等共同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由我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担保。届期,被告仅还款25万元,尚欠75万元未能及时偿还,***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我司替被告向***偿还借款375000元,我司已实际履行,但四被告未能向我司偿还所垫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垫还款3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案外单位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并由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清偿借款,***遂诉讼至本院。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2015)建颜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明确由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分期向***偿还借款合计375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批向***付清调解书明确的债务合计375000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因担保偿还的375000元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债权人为***的100万元借据一份、本院(2015)建颜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六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与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案外单位盐城市百泰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7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因担保偿还的款项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金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担保偿还的款项3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