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4121号
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8035室。
法定代表人:熊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电力施工的企业,为了对位于衡阳市区的农网改造电力项目施工,而需临时雇请劳务人员。2021年4月,因原告项目中原告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离开,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项目工地务工。因该类电力施工人员流动性大,被告也称他随时可能离开,故原告同意被告去留自由,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21年7月1日,被告在务工时,无视生产安全,从电杆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数万元医药费,现被告已经治愈出院。2021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蒸劳人仲字(2021)1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均具备劳动用工资格,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并在原告处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故被告与原告均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与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虽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且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亦服从原告安排和管理,且被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并有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卡证实。综上,敬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衡阳县金溪镇大西村农网改造项目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持有工作单位为“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微信工作群中项目部对被告等其他人员有每日工作安排及安全措施工作要求,工作报酬有被告公司在其农民工工资专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公司承建的衡阳县金溪镇大西村农网改造项目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持有工作单位为“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并按微信工作群中项目部对被告等其他人员的每日工作安排及安全措施等工作要求进行工作;被告的工作报酬是原告公司在其农民工工资专户按月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从事的工作又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特征均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