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57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8035室。
法定代表人:熊健,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刚,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所欠利息12856.67元,共计362856.67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中,原告经朋友封木材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某某家园一期承包项目,该项目现已完工并且交房。原告班组在某某家园项目承建了11栋、13栋、21栋、22栋、33栋、34栋楼,总建筑面积1065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图纸变更除总工程款外另加800000元,总工程款为1890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建设项目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第一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为一人公司,第二被告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第一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结算单是原告班组并非原告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某某家园一期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起诉被告,诉称原告班组承建了11栋、13栋、21栋、22栋、33栋、34栋的工程,被告为某某家园项目的承建方,经最终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交了某某家园一期***班组结账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建设银行个人明细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班组结账单没有原件,该结账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其他证据待核实。庭审时,本庭询问原告***班组结账单是否有原件,原告回答有原件,本庭要求原告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份原件提交至本院,若未提交,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表示知悉。三个工作日后,原告未补充提交***班组结账单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工程项目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施工人须对自己的身份及所承包的工程量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无原件、结算单印章伪造、工程款实际已结清,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量是否真实作出了抗辩。现原告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帅亚
书记员章佳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