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334号
原告:***,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糜文彬的丈夫,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糜文彬长子,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邬荣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糜文彬次子,住衡阳市珠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与元万向城8035室。
法定代表人:熊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81号3单元303户。
负责人:刘生胜,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28号湘城万兴816、817、818、819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邬荣伟与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电力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物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荣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被告君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丹、被告网电力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熊冬林、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与被告湘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36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9时许,三原告的亲属糜文彬(已死亡)行走在小区道路上,因被告君临电力公司、被告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未及时对挖开的人行道路完整修复,导致摔倒受伤,被送到衡阳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46813.06元,除被告君临电力公司支付40000元外,余款由二原告垫付,同年10月18日,糜文彬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之后糜文彬因骨折未全愈不能行走,终日躺在床上和轮椅上受病痛折腾,导致精神郁郁寡欢,于2020年3月5日不幸去世,三原告作为糜文彬的法定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相关病历1份。证明受害人糜文彬于2019年9月12日上午摔伤,入住医院治疗74天的相关情况;证据2、照片、谈话记录、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小区道路施工将水泥路面挖掘后没有修复,而是用水泥断块拼接铺在上面,形成修复假象,且在挖掘路段没有安放警示标牌,设置围栏,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糜文彬行走此处摔倒受伤。之后,糜文彬因摔伤无法行走,终日与轮椅、床铺为伴,造成肉体和精神上双重痛苦,导致死亡;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12张,证明受害人糜文彬为摔伤花费治疗费用46874.66元;证据5、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受害人糜文彬生前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进行了评定,此次鉴定费为1400元。
被告君临电力公司辩称,死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的死亡与她摔伤有关系,不能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死者生前摔倒的原因,在入院的时候表述是不慎摔倒,其摔伤的主要责任应当是死者自行承担,不应当由本公司为死者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原告没有对死者尽到法定照顾等义务,所以他们应当对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本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君临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分公司湖南衡阳市110千伏王家塘变配套送出10千伏王钢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人承担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电网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君临电力公司负责。且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即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包人,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糜文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其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1、《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分公司湖南衡阳市110千伏王家塘变配套送出10千伏王钢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六次工程及服务项目招标采购-零星施工项目,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衡阳市110千伏王家塘变配套送出10千伏王钢线新建等工程施工,与2018年10月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涉案工程在中标范围内;国网衡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意见与被告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一致。
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湘诚物业公司均辩称:在施工路段,我们物业公司都做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且关于死者事发摔倒事件,也是我们公司第一时间拨打120,紧急处理相关事宜,我们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关于东风南路18号院业主摔伤情况说明。证明摔伤的情况说明;证据2、“两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过度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我们在施工期间相应的提示,我履行了我们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被告君临电力公司对原告居住的珠晖区东风南路18号省电网运检修公司家属区进行安装变压器系列施工,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9月12日9时许,三原告的亲属糜文彬(已死亡)在经过施工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46813.06元,除被告君临电力公司支付40000元外,余款由二原告垫付,同年10月18日,糜文彬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因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护理期、营养期180天,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等。另查明,糜文彬于2020年3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邬荣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来看,死者糜文彬在2019年9月12日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君临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未合理摆放显著标识提醒道路施工等安全措施等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死者糜文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经过施工路段时应小心谨慎,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摔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君临电力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签有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衡阳分公司、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作为施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湘诚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没有提供糜文彬摔倒受伤与其后出院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量本案中死者受伤出院后不久即死亡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死者糜文彬受伤住院治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29064元(173天×16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738.66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君临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10%,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君临电力公司赔偿原告83790.9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790.92元,被告湘诚物业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1047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荣伟各项损失共计43790.92元;
二、限被告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荣伟各项损失共计10473.86元;
三、驳回***、***、邬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7元,原告***、***、邬荣伟负担217元,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被告湖南湘诚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琛
书记员廖金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