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462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向城803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52.79元(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以工程款6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祁阳市从事农网工程,该项目具体由***施工,后来***做不下去,商议由原告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多次催促结算付款,2021年12月27日出具《君临公司祁阳县农网工程结算单》,下欠原告61000元,约定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签名加盖被告公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与***交谈催促付款,***以款项未到等多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向祁阳市劳务局申请追回农民工工资,后被告知寻求诉讼方式救济,据此,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原告依约、依法应当及时得到结算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临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起诉前,农民工***、***等13人(***不在其中)曾向祁阳市人社局投诉本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61000元,投诉时提交的拖欠工资人员名单中没有***,说明即使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对本案没有任何诉讼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没有把项目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君临公司祁阳县农网工程结算单》不是本公司的结算单,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三、本公司已经支付了项目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更没有拖欠任何农民工的工资。正是基于这种情况,祁阳市人社局没有作出对本公司的任何处罚决定。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本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君临公司祁阳县农网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地点祁阳县,欠款金额61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承包合同关系,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而且加盖印章的位置也很奇怪,是结算的空白处,而不是签名处或其他有文字的地方,61000元标识的是农民工工资,该工资是***、***等13个农民工的,61000元款项与原告***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微信交谈催促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和谁在聊天,聊天记录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和谭某个人存在关系,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湖南永州祁阳县10kv三镇线与城冠1线互联线路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承包人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权利和义务条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施工内容没有承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参与了工程施工劳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认可这个结算单是2021年12月底签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以及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且被调查人***也不认可结算单上面的是本公司印章。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回复函》,拟证明认可项目承包人***及临时雇用人员,以及报酬付至***及提供人员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和其他雇佣人员共同参加了项目施工,本公司将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到***及其他雇佣人员账户,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5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61000元进行过调查处理,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过回复,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祁阳县工程2021年1月、3月、4月、10月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和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与原告账户转账情况,工资发放表与银行转账流水一致,工资发放表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了本公司项目施工,本公司已经将劳务报酬以工资形式支付到其账户。***只是参加施工的数十个农民工中的其中一名,***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且上述证据也只是证明本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不能证明本公司尚拖欠***或其他人的劳务报酬。事实上,本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报酬或所谓的工程款。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证据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程编号:2020NPM03-11国网永州供电分公司《湖南永州祁阳县10kv三镇线与城冠1线互联线路新建等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全部正规、严格、规范结算,其中:签名和**较多的《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表》,《湖南永州祁阳县10kv三镇线与城冠I线互联线路新建等工程材料签证汇总表》,填报单位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使用原告结算单上的公章,有填报人***,现场监理,总监,分管领导签名,祁阳县、永州市、省电力公司领导等签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章就是证据一的章,与我司没有关联性,庭后再进一步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与发包单位结算,被告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是承包人,公章也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君临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是在被告总公司的办公室结算的,并不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且被告老总答应给所欠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我们公司不存在和***来结算工程款,我们公司从来都是依据***提供的祁阳项目施工人名单来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8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结算单上公章是被告认可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等13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支付的是之前欠付工资,只能证明13位农民工在2022年间为原告***做事,由***支付其工资。即便原告***支付了13位农民工的案涉工资,13位农民工愿意将欠付工资的债权转移给***。***也应当在起诉前通知欠付工资主体,更何况***是在提起诉讼后支付的工资,且是在一审2023年2月2日开庭后,***方于2月3日才取得13位农民工的转移的工资债权。因此,***以受让13位农民工工资债权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移的相关程序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工程结算包括了13位农民工工资,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13位农民工工资处理未果,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祁阳人社局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证明案涉61000元系农民工***、***等13人的劳务报酬,原告***不在其中,***对本案不具有诉讼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领款单及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20年12月29日,公司财务已经将10万元祁阳农网工程款支付给项目承包人***,被告就该项目不拖欠任何工资款或工程款。至于***或其他施工人员是否与***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是转给***的,与拖欠***的不是同一回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被告君临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永州祁阳县10KV三镇线与城冠I线互联线路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君临公司承建该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内部工作人员***,***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7日出具的《君临公司祁阳县农网工程结算单》注明,2020年君临公司祁阳共欠***61000元(下欠民工工资)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电力局未付款39958.9元由公司全部付给***。该结算单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22年5月24日,***、***等13人向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君临公司在该工程中拖欠61000元工资,2022年7月18日,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君临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8月22日,君临公司对该处罚提出异议:1、***、***等13人不是公司员工,系项目承包人***临时雇用人员;2、公司对该项目实行公司内部承包负责制,所有费用已付至相关负责人;3、***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本人私自行为,我公司从未与他加盖任何公章。该行政处罚处理未果,2022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2023年1月18日-19日,***已将上述工资支付给***、***等13人。 本院认为,被告君临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内部工作人员***,***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转包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君临公司主***。经结算,被告君临公司下欠原告***61000元(民工工资),约定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君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君临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内部承包负责人,结算单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君临公司在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时认可原告是项目承包人,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工程竣工报审表》、《工程结算书》、《签证汇总表》等文件资料上所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故被告对该公章的使用和效力是认可的,被告君临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承包及结算属被告对工程项目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加盖公司公章属职务行为,被告君临公司对结算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并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湖南省君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