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6财保1号
申请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武林北路2号(阳光花园)11幢11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陆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
法定代表人:陈岩勇,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村民委员会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银行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9061××××3327)中的存款418282元。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村民委员会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银行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9061××××3327)中的存款418282元,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案件申请费2611.41元,由申请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袁晓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秋菊
书 记 员 张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