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900号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办事处白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78015739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357695。
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72100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0123。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8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9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9092元,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安装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联系人持被告的“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港龙东湖桃源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在图纸范围内完成被告承建的“盘州市湖桃源项目中售楼部夹层及楼梯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项目总包干价为33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支付100000元采购材料并加工,加工好出厂安装前被告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同时作出“工程完工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逾期不予验收确认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款的3‰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0%”、“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发生争议的有合同履行地或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于同年4月26日安排***向原告转第一笔材料款1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对钢结构进行制作,在加工好出厂安装前的5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再次安排***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收到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安装,于5月8日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工作人员羌正先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工程验收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尾款138000元无果,虽然第三人多次向原告承诺将向原告支付138000元,但尾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欠付尾款138000元为基数,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15.4%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完工后一个月,即2019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15日)共计2.31年,资金占用费应为49092元(138000元×15.4%×2.31年),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一直产生,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并返还。综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进行验收,答辩人与原告未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其诉请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应得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许可审批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装配式建筑设计、研发、部品部件的生产、销售、工程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仓储业、自有物业的租赁服务。)第三人**系被告安装公司职工,是安装公司在盘州市湖桃源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装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分包施工盘州市湖桃源售楼部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该项目总金额包干为3380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给乙方,乙方采购所需材料并加工,钢结构加工好出厂安装前甲方再支付100000元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施工,其余工程款甲方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乙方出具9%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进行签收;施工地点盘州市湖桃源售楼部,工期为10个有效工作日(雨天及停电除外),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完工,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逾期不予验收确认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0%;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2019年5月8日,原告就盘州市湖桃源售楼部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向被告安装公司提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羌正先于当日签收了该报告。原告以被告安装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装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装公司企业信息、《钢结构工程合同》、盘州市湖桃源售楼部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设计图纸、领料清单、施工过程视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原告的职工**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居民身份证、(2020)黔022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当事人**(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任命港龙东湖桃源项目人员的通知、宜兴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公司为**缴纳的社保五险缴费证明、建筑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的主体,其与安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为盘州市湖桃源售楼部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装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双方约定的案涉价款系固定价款338000元,且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安装公司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组织验收,但被告安装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应视为该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安装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安装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其工程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安装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以101400元(338000×30%)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250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8000元,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504元,并以尚欠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以101400元为限;
二、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