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21民初2997号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办事处白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7801573909。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7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以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承保的玉舍煤业***井储煤场彩钢大棚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在2012年11月8日,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包人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及名义承包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以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作为被告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关系,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同印”均不是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备案的印章。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1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的责任,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将相关案款执行完毕。被告***不服生效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被告***遂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合同无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被告***冒用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无建筑安装相关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无效。因《钢结构工程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钢结构工程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发包处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又以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上加盖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因被告***故意隐瞒其冒用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其本人没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事实,导致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违约金赔偿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实际争议事项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再61号再审判决已作认定,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4356元,予以退还。案件保全费1538元,由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