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再61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办事处白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北二里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钢构公司)、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舍煤业)、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黔民申3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20]52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黔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微、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和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东海钢构公司诉讼代理人***、玉舍煤业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建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6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从庭审焦点及案件事实来看,原审对于本案相关当事人建筑施工资质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合同无效情形未予查明,导致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 二、对合同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是在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广西建林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不知情,两协议尚未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两协议对***与东海钢构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补充协议》约定的186万元。从理由阐述分析,具有认为协议未成立、协议有效、协议无效三种裁判意见,相互矛盾。二审上诉中,***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两协议效力进行审理明确。生效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五十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违约金不属于独立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无效情形下,违约金条款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原审判决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确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8.6万元,也即认定该协议有效。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为***应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说明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无效。从本案来看,《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合同》相互联系、互为补充,原审判决对两份密切相关的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却未述明理由,明显不当。综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向本院提出抗诉。 ***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中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手写注明“涉及到排水钢管及相关龙骨架和附属部分,以及其他涉及变更增加部分总量超过一吨以上的,甲方按市场价另加10%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从该部分内容来看,说明本案工程有排水工程需要用到排水钢管及相关龙骨架和附属部分,原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不包含排水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属重复计算。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我方违约的情况下,那么东海公司主张这一损失,是以他的实际损失为上限,本案中,东海钢构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另外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它是按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东海钢构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虽然没有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但是我们也认为本案的合同应该属于有效的。因为东海公司并不知晓***与广西建林的挂靠关系,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包括补充协议,已加盖了广西建林的公章,如果确实存在挂靠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那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应当是由***来承担。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186,000元,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因此原一审判决支付18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问题。关于排水系统是否属于东海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并不能确定排水系统属于东海钢结构的施工范围,而且从双方协议来看,是另行进行计价和支付工程款的。双方在结算的工程款1,860,000元里面也没有包含排水系统的价款,因此申诉人要求扣除这个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玉舍煤业辩称,我们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 东海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建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735元,违约金229174元,利息193520元,共计10634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所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舍煤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0日,广西建林公司(甲方)与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乙方承建甲方的玉舍煤业***井储煤场钢结构工程,单价为335元/㎡,总价款按照屋顶面积实际工程计算,该造价按图包工包料包验收进行工程包干施工,含资料费、安全措施费及其他因该工程施工引起的全部费用,但不含电、土建部分、税费及钢构防火涂料部分。付款方式:1.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在三日内将合同总额的30%即709,5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乙方材料进场时,甲方应付工程款的30%即709,500元给乙方,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施工,在乙方安装好钢梁开始铺彩钢瓦前,甲方应付工程款的20%即473,000元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施工地点及工期要求:1.施工地点:玉舍煤业***井工地;2.工程工期:90个有效工作日之内(雨天及停电除外),从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开始进场,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3.在施工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造成乙方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生活费、交通费等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且不超过总价款的1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以甲方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盖有广西建林公司与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章。 2012年11月7日,***以广西建林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单价由原合同每平方米335元的价格调整为总包干价的方式执行,东海钢构公司承接此工程总价确定为186万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注:排水钢管及相关龙骨架附属部分,以及其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超过一吨以上的,甲方按市场价另加10%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乙方在A-B轴屋瓦盖好后,在B-C轴钢构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乙方安装完钢构后,甲方再支付60万元,其余完工付清。如果付款方式不按上述条款执行,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则本合同无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上盖有广西建林公司与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章。 2012年5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开工报告》,认可已具备开工条件,可以开工。2012年11月8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工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东海钢构公司与***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10万元)。被告玉舍煤业认可尚有301,140.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经水城县人民法院的委托,2018年11月1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字第471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广西建林公司的印文系复制形成,与所对比的“广西建林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广西建林公司的印文与所对比的“广西建林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2011年元月6日的《委托书》中广西建林公司的印文与所对比的“广西建林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同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字第47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元月6日的《委托书》落款处“**同印”印文与所提供对比的“**同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及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及广西建林公司的印章与本案广西建林公司提供对比的“广西建林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因此,对于合同条款广西建林公司不知情,现东海钢构公司原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广西建林公司发出的要约并未生效,该《钢结构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广西建林公司尚未成立,对其没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虽然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广西建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在庭审中,玉舍煤业及***对原告出示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即是认可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及工程已完工,玉舍煤业还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涉案工程款进行多次诉讼,即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认可原告进行三次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广西建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已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以广西建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庭审中,对***支付给原告165万元的工程款,***与原告均无异议,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已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说明***与原告都在履行《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对原告及***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由单价335元/㎡变更为总包干价1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有约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3‰计算的同时还受到不超过总价款的10%的限制,如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已超过按总价款10%计算的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按总价款的10%计算为18.6万元(186万元×10%)。工程款如何支付。因涉案工程与广西建林公司无关,故原告请求广西建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6万元,原告已收到165万元,则未付工程款为21万元,庭审中,***也承诺自愿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此外,***还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玉舍煤业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款301,140.6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应支付东海钢构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000元,共计396,000元。玉舍煤业在未支付工程款301,140.6元的范围内对东海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000元,合计396000元;二、被告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01140.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9元,被告***负担2,67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海钢构公司的起诉或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东海钢构公司其完工部分的工程尾款(扣除其未完工排水系统部分的工程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支付扣除排水系统后的工程尾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本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可玉舍煤业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广西建林公司是知情的并加盖了公章,至于公章不一致的问题,不能排除是广西建林公司为方便内部管理而使用多套印章的可能。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广西建林公司收取本案玉舍煤业的款项,一方面又否认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广西建林公司的效力,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则补充协议亦无效,上诉人仅支付东海钢构公司完工部分经验收的工程款即可。2.关于本案实际工程金额的问题。因考虑到诉累等因素,上诉人在一审时表示若东海钢构公司实事求是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上诉人可不追究排水系统部分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认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东海钢构公司工程款为21万元错误。3.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65万元,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6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严格来说,本案的违约方为东海钢构公司,其至今未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4.其他问题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东海钢构公司在与上诉人、建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相应的经营及建设资质,对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广西建林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请求予以核实他们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才能确定代理人身份及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调查核实。 东海钢构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第一点钢结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由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案涉协议系无效协议,但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广西建林公司应当报案,该事项属于广西建林公司权利,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实际完成了排水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排水系统的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方认可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原合同执行。我方有建设工程资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广西建林公司给***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交给了东海钢构公司,东海钢构公司未将施工图纸提交法庭,涉嫌为其虚假***匿证据;该回复函中第3、4、8点提到了图纸中水槽及材料做出了回复,可证明东海钢构公司收到图纸中包含了排水系统,东海钢构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东海钢构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能当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存在,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我公司是否收到排水系统的相关图纸,代理人不清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玉舍煤业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与东海钢构公司的回复函,与我方无关,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建林公司给***的回复,不能证明工程内容中包含了排水系统工程,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东海钢构公司未完成排水系统工程及对涉及排水系统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东海钢构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排水系统工程且该排水系统工程东海钢构公司未实际完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广西建林公司印章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本案关系建林公司提供对比的“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上诉人***及东海钢构公司对东海钢构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均不持异议;在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玉舍煤业西井储煤场钢结构工程”,并未明确约定该工程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对是否包含排水系统亦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总价为包干价186万元,并手写注明“涉及到排水钢管及相关龙骨架及附属部分,以及其他涉及变更增加部分总量超过一吨以上的,甲方按市场价另加10%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从该部分内容仅能看出涉案工程中用到排水钢管等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排水系统,涉案《补充协议》中也未对工程内容是否包含排水系统作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排水系统工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对应扣除的排水系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排水系统,对其所提对排水系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提交图纸一份,拟与广西建林公司的回复形成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包含有排水系统工程施工。 东海钢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当时提供的是一个电子版本图纸,图纸里面并没有排水系统。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排水系统是需要另外计价的,并不包含在1,86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审中***已认可工程总价和未付款,且涉案工程已验收竣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1,860,000元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排水系统施工;三、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以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冒用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六盘水东海彩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无建筑安装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1,860,000元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排水系统施工的问题 对于***关于案涉工程款包含有排水系统工程施工,东海钢构公司并未进行该项施工,应予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排水系统需另行计价,并不包含在1,86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工单位在2012年11月8日已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主张排水系统工程未予施工的主张与竣工验收事实相矛盾,故本院认定1,860,000元的工程款应不包含排水系统施工。 (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以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60,000元,因东海钢构公司与***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则未付工程款为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玉舍煤业认可尚有301,140.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故玉舍煤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东海钢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对于***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五十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不属于独立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无效情形下,违约金条款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原审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每日总价款的3‰且不超过总价款的10%的约定判决***承担总价款的10%计算为186,000元(1,860,000元×10%)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认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61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三、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425元,由贵州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2.5元,***负担9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