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5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众创园1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74203298。
法定代表人:李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口区茗苑楼第一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9757398A。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腾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被告(反诉原告)腾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诉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线)照明设施修复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项目,随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份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合同总价16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扣除甲方收尾的材料款及人工费6万元,扣除保修金28000元剩余482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剩下28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4日内付清(不计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9万元,随后被告公司代理人黄国勇与原告商议并请求缓期到2020年7月14日全部支付,但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仅支付16万元,除去工程保修金28000元,被告应支付232000元已到期债务。
被告腾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但原告并未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2、原告进行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依法减少工程价款。
反诉原告腾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高空作业车和人工费32485元及材料款68377.3元(具体数额待委托评估后予以明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位于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照明设施修复工程由台联公司承包,双方因台联公司未能及时购买到灯具配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时竣工又于2020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间除灯具材料以外其他材料由台联公司负责承担费用。现案涉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经现场拍摄的照片比对图纸,存在台联公司不按图纸设计安装等问题。2020年8月11日因“克米拉”台风影响,案涉工程电缆多次掉落,业主方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龙海分中心要求尽早抢修维护,腾勇公司已进行部分维修,但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除灯具材料以外其他材料应由台联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完成相应工程量,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逾期违约金”,台联公司逾期未完成项目工程,应向腾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4万元。
反诉被告台联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已共同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因台风原因导致照明设施被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台联公司承担;2、反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台联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完成最后一期工作,且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口头约定变更权利义务内容,并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确认,台联公司无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兴业银行汇款、进账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整改材料清单、人工费情况表、外派车辆结算清单、施工图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照片系台风后拍摄,电缆受损系原告施工问题还是台风导致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材料清单、人工费情况表、外派车辆结算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关联性无法确认,施工图纸所体现的施工地点、概算表价款等均与案涉工程不一致,且无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无法证实该施工图纸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发包方(甲方)腾勇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台联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对乡道下许线(原省道208线)路灯进行应急抢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承包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线)照明设施修复工程,二、工程地点: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高新区路段,三、工程范围和内容:1、利用现状路灯设施,更换缺损、老化配件,2、因原埋地管线无法更换利用,采用架空新线及设置相应的辅助电杆,3、更换原变压器的低压控制柜等;第二条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第三条合同总造价。一、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包干总价160万元,因本项目为抢修、维修作业,人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大,施工过程要及时做好相应记录及校对。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保修:1、分包人(乙方)按实际施工进度分时间节点申请进度款,节点时间分为11月18日、12月10日、12月30日完工,每期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2、待发包人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并经结算审核后,分包人拨款至合同价的97%。3、预留3%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不计息)。4、品质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全线安全亮路灯,且通过验收合格后算起,为期壹年。第四条工程期限,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完成3#、4#线配变路段通电亮灯,至2019年12月30日全线安全通电亮灯。第五条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方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完成相应工程量,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职责、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台联公司组织工人对照明设施进行抢修。2020年5月份,腾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台联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因分包方未能及时购买到灯具配件,使得施工现场未能顺利进行导致项目无法按时竣工。故由甲方进行收尾直到整改验收合格。所需人工费、灯具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总造价为40000元。二、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全线安全亮路灯,且通过验收合格后算起,为期壹年,由甲方负责维护,所需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总造价为20000元。保修期间除灯具材料以外其他材料还是由乙方负责承担费用。三、以上两条总造价为60000元,从原告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线)照明设施修复工程分包协议的总价中扣除。四、原合同总价16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扣除甲方收尾的材料款及人工费60000元,扣除保修金28000元剩余482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剩下28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4日内付清(不计息)。五、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线)照明设施修复工程合同/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乡道下许线(原省道S208线)照明设施修复工程合同/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腾勇公司已付台联公司涉案工程款128万元。因腾勇公司未及时付清尚欠工程款,台联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台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闽0681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腾勇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32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台联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80元。被告腾勇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腾勇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联公司与被告腾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由腾勇公司进行收尾直到验收合格”,双方同意在原包干总价16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本应由台联公司完成但经协商后转由腾勇公司负责的工程款60000元,该《补充协议》应视为腾勇公司对台联公司工程量的接收和确认。同时,腾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剩余482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应为双方对台联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台联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腾勇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2000元(不含工程保修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腾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台联公司诉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腾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反诉主张台联公司应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意见。如前所述,腾勇公司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台联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接收和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补充协议》亦明确由腾勇公司进行收尾直至整改验收合格,腾勇公司再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腾勇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已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扣除,现再向台联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后续收尾工作由腾勇公司负责直至验收合格,不存在台联公司逾期竣工的情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台联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未包含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若存在保修问题,腾勇公司可以要求台联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或者在结算工程保修金时予以处理。故腾勇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3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80元,反诉受理费320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育明
审 判 员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梁志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小燕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