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建人,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庄秀珍,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黄清虹,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邹平,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陈晓东,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甘元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邓生和,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邓明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吴得造,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天看,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季育,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金,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口区茗苑楼第一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9757398A。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彩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建人、庄秀珍、黄清虹、***、邹平、陈晓东、甘元杰、邓生和、邓明军、吴得造、蔡天看与被告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林建人、庄秀珍、黄清虹、***、邹平、陈晓东、甘元杰、邓生和、邓明军、吴得造、蔡天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季育,被告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人、庄秀珍、黄清虹、***、邹平、陈晓东、甘元杰、邓生和、邓明军、吴得造、蔡天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林建人、庄秀珍、黄清虹、***、邹平、陈晓东、甘元杰、邓生和、邓明军、吴得造、蔡天看工资共计211000元(其中***工资18500元、***工资18000元、林建人工资18200元、庄秀珍工资15300元、黄清虹工资14100元、***工资16200元、邹平工资14800元、陈晓东工资18500元、甘元杰工资15300元、邓生和工资15200元、邓明军工资11500元、吴得造工资16500元、蔡天看工资1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等13人于2018年6月份至9月份受朱荣金、***雇佣到石狮市××室从事工程改造施工。该工程改造是由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石狮市武装部承包。工程完工后,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却一直拖欠工资,声称要等取回工程保证金后再支付工资。2019年1月27日***等13人与朱荣金、***核对工资,朱荣金、***确认尚拖欠***等13人工资共计211000元。后***等13人多次向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催讨工资,但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提出要等取回工程保证金后再支付工资,平时***等13人的工资由朱荣金代发。之后,经***等13人向石狮市武装部了解到,工程保证金已于2021年6月份退回给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等13人再次向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催讨拖欠的工资,但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旧推诿。2021年10月19日***等13人向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21年10月20日***等13人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朱荣金辩称,该劳动争议一案涉诉工程为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受公司指派负责该工程,由于***长期在泉州市区工作,为了本工程能按时按质完成并保证公司信誉和利益,***派本人在石狮负责现场管理。为了保证公司效益不受损,***代表公司与本人签订一份《内部协议》,该协议是效益责任协议。该工程按时完工验收后,本人已完成该协议所有该尽的义务和工作,而公司没有按协议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本人基本工资应由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工程完工后,经涉诉工程负责人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核对工资后,于2019年元月27日签订工人工资欠款凭证,该凭证第17列也有本人被拖欠工资17000元整,由此可证本人没有任何得利,同样也是受害者。工资也应由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由于甲方石狮市人民武装部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至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故希望法院能伸张正义,判令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及本人管理工资,所有款项我只有收到515008元。
***未作答辩。
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等13人工资的责任,理由如下: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武装部承包了石狮市人民武装库室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23239元,过后***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此公司将涉案工程均交由***具体施工负责。2018年6月6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又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的朱荣金,***和朱荣金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因此石狮武装部的该工程实际是由朱荣金承包施工,本案的***等13人并非公司招聘,公司也根本不认识***等13人,其实***等13人都是朱荣金雇请的员工,***等13人与朱荣金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朱荣金向其他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公司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即劳动合同需经过招聘、入职等手续,但本案中公司根本不认识***等13人,公司也没有对***等13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公司和***等13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公司向***等13人支付工资。二、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也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朱荣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等13人工资的责任。公司扣除开票税费、项目管理费后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566907.6元,2019年8月6日又向***支付工程款188348元。***收到款项后就与朱荣金进行结算对账,并签订《对账单》,朱荣金也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朱荣金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把工资发放给其雇请的员工,与公司无关。2021年9月1日***又签名确认工程款只还有质量保证金45692元。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公司为用人单位,***等13人主张支付工资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等13人在诉状中声称工作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等13人是在2018年9月份离职,那么***等13人其实在2018年9月就应当已经得知其权利被侵害,那么应当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从《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2021年10月20日来看,***等13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仲裁期限,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因***等13人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等13人主张支付工资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应驳回***等13人的诉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等13人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统计表》有***于2019年元月27日的签字确认,作为直接招聘***等13人的朱荣金也予以认可,同时和加盖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人员出入证(***、林建人)》能够相互印证***等13人受雇于朱荣金在涉案工地工作和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但***的签字并未加盖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代表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体现调取于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够体现***等13人向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两张,能够证明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566907.6元,于2019年8月6日又向***支付工程款188348元。《对账单》和《项目部支付明细表》是经朱荣金经手办理,有现场微信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要求公司也提供了该工程涉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所体现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645000元和2019年6月14日268844元,合计发票金额913884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差935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武装部(发包方)与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狮市人民武装部库室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石狮市人民武装部,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总工期为50天,合同造价923239元。2018年6月7日***跟朱荣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由***将石狮武装部的工程交由朱荣金承包施工,合同总造价是923239元。工程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武装部于2021年6月份将工程保证金45692元退给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13人因工资催讨问题,于2021年10月19日向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2021年10月20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2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13人不服该通知书,于2022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等13人是由朱荣金所直接雇请和管理,工资也是由朱荣金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荣金作为直接雇主,应对拖欠***等13人的工资及利息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且***等13人所主张工资经过朱荣金和***确认,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计算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起算点应当为2022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可以确认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地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再违法转包给同意不具备资质的朱荣金,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对***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等13人的工资拖欠发生,***作为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监督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和依法应当先行清偿的责任,再依法向***进行追偿,但因***等13人所主张的工资为2018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离职时间均为2018年9月份,说明***等13人自2018年9月份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等13人未在2019年10月前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到2021年10月2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等13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年的时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其所主张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等13人对福建省腾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13人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8500元、***工资18000元、林建人工资18200元、庄秀珍工资15300元、黄清虹工资14100元、***工资16200元、邹平工资14800元、陈晓东工资18500元、甘元杰工资15300元、邓生和工资15200元、邓明军工资11500元、吴得造工资16500元、蔡天看工资189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驳回***、***、林建人、庄秀珍、黄清虹、***、邹平、陈晓东、甘元杰、邓生和、邓明军、吴得造、蔡天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荣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慧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