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2民初5101号
起诉人: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企业8号。
法定代表人: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8年5月3日,本院收到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580698.40元;二、判令被起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向起诉人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1932.66元;三、被起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仁泽学校风雨操场体育运动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人则学校风雨操场体育运动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格639200元。被告须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5%,并于质保期满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的滞纳金。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项目已向被告交付并使用。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总价款为580698.40元。确认上述工程量及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的工程主要是指土木建筑工程。本案系被起诉人按照起诉人的要求完成体育运动场所的实木运动地板和吸音墙板安装,故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仁泽学校风雨操场体育运动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虽然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是何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起诉人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XX镇XX村企业*号,该地址不属于西山区辖区范围内。同时,被告住所地为昆明XX区XX路*号XXX园XXX,也不属于西山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