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450号
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珊,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
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127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7350元作为基数,按上一月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即3.85%*4=15.4%进行计算,暂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计算为人民币156895.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4850元,大写作陆拾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合计337500元(一笔为301607.5元,另一笔为35892,5元),共计537500元。现尚欠127350元尾款拖欠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2、委托材料;3、合同;4、付款证明;5、网上电子银行回单;6、工程结算资料、施工用水/用电审批表、安装确认书、审批表、验货单、移交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其余证据部分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供货,固定总价66万元。合同总供货期为90日历天。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货到现场如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安装调试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日内且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当的全额合法的税务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5%质保金),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该款项。被告委派张祖德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委派罗跃为项目负责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合同附有《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供应清单》《大理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售后服务承诺》《开箱验货单》《大理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方案图》。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合同清单中大理希尔顿酒店部分力量训练设备已停产,现替换设备,单价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大理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新增设备,合计4850元。原合同总价66万元,变更为664850元,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对设备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
原告持有《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大理希尔顿酒店项目,甲方公司为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为: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已供货完成,申请竣工验收。上述审批单下方审批记录载明2018年7月27日审批通过,审批记录为同意,并加盖有“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项目部”字样印章。
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1607.5元、35892.5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941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健身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指定项目地点进行供货,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付款。根据验收审批,原告供货于2018年7月27日验收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375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664850元,扣除已付款537500元,被告尚欠1273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其于2013年7月13日交货验收,故本院根据审批表审批时间2018年7月27日确认被告95%金额付款时间及5%质保金支付时间,被告未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支持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94107.5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算,33242.5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27350元;
2、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94107.5元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以12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2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1941元,由被告云南万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