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货款3457365元是否属实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300000元垫付问题,“2300000元系吴江涛、黄某为中船公司垫付的砼款”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为项目经理李大庆与中船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项目,项目经理李大庆与吴江涛、黄某系合伙关系,吴江涛、黄某具有支付砼款的义务,不存在为中船公司垫付砼款的事实。关于退付2300000元的问题,根据红兵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支付2300000元的主体是吴中明,并非是红兵公司。同时,该转账事实中船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吴中明与吴江涛、黄某之间的转账行为系退付”与事实不符。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供应的具体楼栋数”与事实不符,《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中船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一期工程是指1-6#楼,同时中船公司的《施工许可证》,项目施工“五图一牌”公示照片都非常明确的载明一期项目就是1-6#楼。其次,《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红兵公司每垫资8000方,中船公司支付垫资8000方砼款的80%,剩余20%在一期一批次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步等额付清。《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已经明确2.5万立方米、预计合计人民币约1200万元只是预估的方量和供货金额,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结算方式为票单结算。同时,红兵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为14557365元,该金额与合同预估的金额同样不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从合同预先约定的方量、金额与实际产生的方量、金额对比、二者相吻合。据此认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判决并未完全支持红兵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此,由中船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4.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
红兵公司辩称,1.中船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欠付货款34573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吴江涛、黄某的代垫付款行为,是他们作为项目负责人,担心项目因中船公司拖延向红兵公司支付货款而导致红兵公司采取停供等措施影响项目进展,从而与红兵公司协商,由他们个人先行代垫货款以担保项目正常运行,待红兵公司收到中船公司的货款后再退回给他们个人的行为。此举实属项目负责人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行的担保行为。其次,红兵公司和吴江涛、黄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中船公司也从无授权委托吴江涛、黄某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2.涉案项目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中船公司应当向红兵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约定安驿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总量约2.5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约12000000元。合同未约定供应的具体楼栋数,红兵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向1-5号楼供货后,该1-5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6号楼至今仍未修建。从合同预先约定的方量、金额与实际产生的方量、金额对比,二者相对吻合。据此能够认定,红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船公司提供了供货,1-5号楼主体已完工,中船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3.中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合同8.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船公司支付红兵公司尚欠货款3457365元;2.判令中船公司向红兵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船公司向红兵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函费43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红兵公司(乙方)与中船公司(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安驿项目一期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5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约12000000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2.工程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核单结算,乙方每垫资至8000方(或从第一车混凝土浇筑之日起4个月内)后,甲方支付所供硂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砼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担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按:逾期额*逾期天数*1‰计算。3.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欠付价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甲方指定何东明签收乙方的供货单,指定章继红签发订货单。5.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7月11日,红兵公司(乙方)与中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单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所供砼款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砼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2.因目前水泥基砂石连续几次强势调价,以及周边城市砂石场全部关闭且需要往外地以现金购买,为保障项目混凝土浇筑不受影响,现经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11月15日支付乙方1050000元商砼款。3.甲方如未按此协议履行约定,则乙方有权停供待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2018年5月16日起,红兵公司按约进行供货,并向中船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进度报表。截至2020年1月17日,累计方量为25605.32立方米,总价款为14557365元,该结算书上有吴江涛、何东明签字确认。期间,中船公司支付货款11100000元。
另查明,红兵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安驿项目一期工程1-5号楼已全部封顶,主体工程已完工。工程平面布置图显示,该平面图为一期一批次平面布置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安驿一期(1-6号楼及相应地下室)。案涉项目负责人吴江涛、黄某与另一案外人系合伙经营关系。由于中船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经红兵公司与吴江涛、黄某协商,由吴江涛、黄某先从个人账户向红兵公司转款,待红兵公司收到中船公司的货款后再进行退还,该部分资金为2300000元。
再查明,红兵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支付了保全保单费4364元。
上述事实,有红兵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进度结算报表(结算书)、收款回单、往来账单图片、视频、平面布置图、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保函发票,中船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红兵公司、中船公司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红兵公司、中船公司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红兵公司主张的货款3457365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红兵公司提供的进度报表,均为累计供货方量以及累计供货金额的,即便少数进度报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其后报表的签字也足以证明其真实性。2020年1月17日,在红兵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上,吴江涛、何东明签字确认了累计方量为25605.32立方米,总价款为14557365元。故,对该供货数量、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船公司辩称,中船公司已支付货款13400000元。红兵公司认为,由于中船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经红兵公司与吴江涛、黄某协商,由吴江涛、黄某先从个人账户向红兵公司转款,待红兵公司收到中船公司的货款后再进行退还,该部分资金为2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实,红兵公司所述属实,有部分货款2300000元系实际经营人吴江涛、黄某私人垫付的,其后,红兵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退付。综上,中船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1100000元,尚有货款3457365元未支付。
二、关于红兵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457365元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船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单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所供砼款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砼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尚有6号楼未修建,故余下20%的砼款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总量约2.5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约12000000元。合同未约定供应的具体楼栋数,红兵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向1-5号楼供货后,该1-5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6号楼至今未修建。从合同预先约定的方量、金额与实际产生的方量、金额对比,二者相对吻合。据此能够认定,红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船公司提供了供货,其1-5号楼主体已完工,中船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
三、关于红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2018年7月11日,红兵公司、中船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此协议履行约定,则乙方有权停供待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对原合同结算付款方式发生了变更,故针对原合同约定的与之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再适用。红兵公司可以主张其损失,但不能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对红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红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以及保函费4364元问题。
红兵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有合同约定,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中船公司辩称支付标准过高,且《补充协议》变更了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根据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补充协议》并非对其进行变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律师行业收费通知确认的收费标准,按争议标的额4064290元分段累加计算,其收费比例按最低档次标准计算为219214.5元。对红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219214.5元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兵公司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57365元;二、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费4364元、律师费219214.5元;三、驳回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船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称,其与吴江涛、李大庆(音)之间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安驿项目,李大庆是中船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是材料主管,其向红兵公司指定人员林洋(音)转款90万元系其私人垫付,原因是当时已经临近春节,中船公司已经放假,红兵公司资金困难。其付款并非受中船公司委托支付。后来一个叫吴中明的人退还了40万元,但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红兵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合同项下供货的累计方量为25605.32立方米,总价款为14557365元,中船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1100000元,尚有货款3457365元未支付的事实。现争议焦点问题为黄某、吴江涛支付的2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中船公司向红兵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二审中审理过程中,中船公司申请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亦对吴江涛进行了询问。二人陈述的事实与一审中红兵公司述称的事实一致。据此,中船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黄某、吴江涛支付的230万元应计算为其已向红兵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楼栋数量。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修建的1-5#楼竣工验收完毕,6#楼并未实际修建,中船公司认为应当在6#楼修建完毕并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货款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已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后予以调整,中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区分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金额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4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