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4994号

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凤,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被告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457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函费43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8月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457365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中船公司辩称,1.项目还没有完工,合同仍未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付合同价款的80%,被告实际上付款超过80%,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5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且原告出具收据,该付款实际上是在履行补充协议内容,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从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不应该得到支持,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被告没有违约事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安驿项目一期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5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约12000000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2.工程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核单结算,乙方每垫资至8000方(或从第一车混凝土浇筑之日起4个月内)后,甲方支付所供硂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硂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担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按:逾期额*逾期天数*1‰计算。3.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欠付价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甲方指定何东明签收乙方的供货单,指定章继红签发订货单。5.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单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所供硂款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硂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2.因目前水泥基砂石连续几次强势调价,以及周边城市砂石场全部关闭且需要往外地以现金购买,为保障项目混凝土浇筑不受影响,现经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11月15日支付乙方1050000元商硂款。3.甲方如未按此协议履行约定,则乙方有权停供待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2018年5月16日起,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并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进度报表。截至2020年1月17日,累计方量为25605.32立方米,总价款为14557365元,该结算书上有吴江涛、何东明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1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安驿项目一期工程1-5号楼已全部封顶,主体工程已完工。工程平面布置图显示,该平面图为一期一批次平面布置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安驿一期(1-6号楼及相应地下室)。案涉项目负责人吴江涛、黄福军与另一案外人系合伙经营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经原告与吴江涛、黄福军协商,由吴江涛、黄福军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待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再进行退还,该部分资金为2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支付了保全保单费4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进度结算报表(结算书)、收款回单、往来账单图片、视频、平面布置图、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保函发票,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457365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进度报表,均为累计供货方量以及累计供货金额的,即便少数进度报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其后报表的签字也足以证明其真实性。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上,吴江涛、何东明签字确认了累计方量为25605.32立方米,总价款为14557365元。故,对该供货数量、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34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经原告与吴江涛、黄福军协商,由吴江涛、黄福军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待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再进行退还,该部分资金为23000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原告所述属实,有部分货款2300000元系实际经营人吴江涛、黄福军私人垫付的,其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退付。综上,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1100000元,尚有货款3457365元未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457365元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被告辩称,根据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单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所供硂款的80%,以后每月付款方式依次类推;余下20%的硂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尚有6号楼未修建,故余下20%的硂款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安驿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总量约2.5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约12000000元。合同未约定供应的具体楼栋数,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向1-5号楼供货后,该1-5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6号楼至今未修建。从合同预先约定的方量、金额与实际产生的方量、金额对比,二者相对吻合。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货,其1-5号楼主体已完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此协议履行约定,则乙方有权停供待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对原合同结算付款方式发生了变更,故针对原合同约定的与之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其损失,但不能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以及保函费4364元问题。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有合同约定,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被告辩称支付标准过高,且补充协议变更了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根据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补充协议并非对其进行变更。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律师行业收费通知确认的收费标准,按争议标的额4064290元分段累加计算,其收费比例按最低档次标准计算为219214.5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219214.5元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57365元;

二、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费4364元、律师费219214.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7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700元,被告负担231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