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

法定代表人:杨顺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船建工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01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3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059.4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工作74天就受伤,双方均未举证***的工资标准,按照川高法民一【2019】2号文件中所载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50725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29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船建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船建工公司向***支付医疗费501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6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59元,合计302164.98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船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01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4.17元、鉴定费6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411.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船建工公司负担。

中船建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否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290元计算。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由于***工作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中船建工公司认为应按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船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