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37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

法定代表人:杨顺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被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9月,***经人介绍到中船公司龙泉驿洛带古镇安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13日,***在该项目工地5#楼进行木工安装时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资阳毛氏骨科医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0天后出院。2019年7月19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中船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中船公司向***支付医疗费501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60元(93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72元(5942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4060元(9340元/月×9个月)、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60天+90天]、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59元,合计302164.98元。

中船公司辩称,***住院治疗中除本次工伤造成的外伤外,还对其2型糖尿病、慢支炎伴肺气肿等原发性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应扣除相关费用,并返还中船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诉请的工伤待遇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受伤系自身违规操作导致的安全事故,应当减轻中船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在中船公司承建的龙泉驿洛带古镇安驿项目工地5#楼进行工作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龙泉驿区人民医院急诊。同日,***被转入资阳毛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2日,***转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慢支炎伴肺气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3月,2-3月内不负重锻炼,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2-3月后根据门诊复查结果,若骨折愈合,出院后3月可逐步的负重活动等。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5013.98元。其中,中船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出院后,***未再前往中船公司工作。

2019年7月19日,经***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2-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9年9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819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用659元。

2019年11月5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2164.98元。2020年1月8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中船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2.经双方确认,在住院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4000元。3.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300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29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通用机打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中船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船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1013.98元(5013.98元-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未举证***的工资标准,按2018年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290元标准计算为44467.50元(59290元/年÷12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6.67元(71300元/年÷12月×16个月);4.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2018年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290元标准计算为24704.17元(59290元/年÷12月×5个月);7.鉴定费:659元;8.交通费:因***系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8项合计为172411.32元。***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01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44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4.17元、鉴定费6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411.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