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3557号
原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建工”)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793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资金占用利息22926.21元(以1979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2926.21元,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四川中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报价书的情况下,参照原告报价书中内容双方签订《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形式、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分包合同暂定总价1000000元。玻璃幕墙单价700元/平米(双包)”。第三款结算方式:“以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七款工期要求“……工期6月5日完”;第八款付款方式:“甲方(指城乡一建公司)与乙方(指中船建工)每月25日结算当月工程量审定后7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乙方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2.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2.5%”。第十款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玻璃幕墙分包义务,本工程也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和超过质量保质期;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盖章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实际结算工程款677936.00元(含保修金33896.8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97936元。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且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乡一建辩称:被告城乡一建对原告中船建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因业主方没有及时向被告付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四川中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乡一建签订了《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工程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名称为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玻璃幕墙单价700元/平米(双包);结算方式:最终结算以完工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城乡一建)现场管理人员与乙(中船建工)双方每月25日结算清当月工程量,乙方签订月支付申请书并交由甲方审定,甲方审定后7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乙方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订最终支付申请书并交由甲方审定,甲方7日内审定无任何异议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前办理完所有手续,交由甲方7日内审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第一年无质量修善问题支付结算价的2.5%,第二年无质量修善问题支付剩余的结算价的2.5%;如业主未拨付给甲方进度款,甲方及时给乙方沟通,待业主拨付给甲方月进度款后按上述支付方式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拖延工期,质量不达标准,甲方催促后未能按合同履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的70%结算。2、如乙方质量、工期拖延、造成甲方其他负面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如业主对甲方的质量、工期罚款,不合格产品的返修、返工,甲方在进度款或结算款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签约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分包义务。
2014年12月25日,中船建工和城乡一建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677936元(含保修金33896.80元),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中船建工认可城乡一建通过委托付款和代付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向中船建工支付工程款共计4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呈请如上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和工商信息材料,《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工程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2014年10月9日委托书,2014年11月10日委托书,2016年3月11日代付款说明,三张银行转账单,2016年6月20日工程款催收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分包义务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合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以后起计且其***应在完成结算两年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起计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因业主方没有及时向被告付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随本分段计算;其中164039.2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33896.8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