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何江洪,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A。

法定代表人:杨金盾,经理。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何江洪、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3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而认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在的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分包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5#滑道扩建工程中的“陆域灌注桩工程”。中建公司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沉渣外运等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实施,根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案涉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履行地点为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中建公司的住所地亦均在石狮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