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522号 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鑫商厦B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822118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一照多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309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6日和2022年5月17日第二次及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1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鉴定评估而相应扣除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836128.85元工程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4392588.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起诉之日止为159384.76元;以144354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起诉之日止为38675.0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新城核心区××地块的佛山市移动信息大厦(一期)合计约2.1万元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 一、案涉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48118027.21元。《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负责对整个工程所有专业工程进行统一全面管理;工程价款按中标总价包干,除了非原告引起的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结算可以调整外,其他不予调整。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45204410.2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缺项漏项、多项;后续法律法规的变化;索赔事件及反索赔事件;由被告引起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 1.《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7款约定,当累计工程变更达到300万元时,原、被告需签订补充协议。第82.7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的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根据该约定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结算确认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25879.44元。《补充协议2》第一条结算确认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939358.85元;第二条结算确认,《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5204410.22元因工程增值税税率调整,调整含税造价为45072737.82元,经《补充协议2》调整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9037976.11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45204410.22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因工程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约定的“后续法律法规的变化”调整合同价款因素。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结算变更该部分价款为45072737.82元。第二部分是属于约定的“工程变更”、“缺项漏项、多项”、“工程洽商”、“现场签证”等调整合同价款因素。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结算变更该部分价款为1025879.44元+2939358.85元=396538.29元。 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3.1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的价款。结算时,保修金的发票一并提供。竣工结算金额经审定及双方确定后,在原告提供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资料,且被告完成公司内部审理流程手续后90个日历天内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11个日历天起,每推迟一天,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竣工结算价尾款的违约金。被告根据该约定要求内部审定结算造价。 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结算确认合同工程价款为49037976.11元,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即应当视为完成了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专用条款”第83.1款并未明确,原告必须无条件接受被告内部审定的价款。但为了尽快收取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仍然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结算工程价款。2021年3月18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审定合同工程造价为48118027.21元,核减了990887.00元。原告再次做出让步,同意将该48118027.21元造价作为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且被告也签字**认可。可被告却再次提出委托其他第三方审定造价,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原告未违反合同工期。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因变更增加工程等原因,原告申请顺延合同工期361天,顺延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及工程监理方予以同意。 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36128.85元。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48118027.21元,从2017年9月21日支付第一笔,至2021年2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被告共计支付十三笔,合计支付原告41319537.82元工程款。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款、第80.2款、第80.3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2款、第80.2款、第80.3款、第81.1款的约定,在至工程结算款之前,被告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欠付原告4392588.03元工程结算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1)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5)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后90个工作日历天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支付至48118027.21元×95%=45712125.85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41319537.82元,欠付金额为4392588.03元。(2)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准备好所有工程结算资料,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工程结算,并得到被告同意,原、被告并于2020年4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2》,结算确认合同工程价款为49037976.11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1款、第83.1款,可以将2019年11月21日作为被告进行内部审定90日历天和无正当理由拖延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111个日历天的起算日。为减少争议,原告将2020年4月22日作为被告进行内部审定90个日历天和无正当理由拖延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111个日历天的起算日。2020年4月22日后的第111个日历天,是2020年9月30日。故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的起算日是2020年9月30日。3.被告欠付原告1443540.82元工程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起算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4.2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质保期届满两年内支付3%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5年内支付2%的质保金。2018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故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2年质量保修期,于2023年12月28日届满5年质量保修期。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48118027.21元,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3%,即1443540.82元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起算日为2020年12月29日。至于剩余2%,合计962360.54元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欠付原告4392588.03元工程结算款+被告欠付原告1443540.82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36128.85元。 四、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本案有管辖权的相关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佛山新城中心区。 五、被告认为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重复聘请专业造价公司核实确认工程量及造价,且重复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公司有权力推翻被告此前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还有权力推翻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有一次委托第三方专业造价公司核实确认工程量及造价,且该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实确认工程量及造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合意确认、合意结算工程量及造价的前置程序。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5590429.54元工程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415441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3601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补充事实理由:被告申请鉴定预算包干费、材料检验试验费用,缺乏必要性,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原告申请鉴定项目造价和被告申请鉴定防火封堵工程的造价,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核定相应总价款金额的比例分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一、《补充协议2》中的金额及永道公司的初审报告金额均非双方达成一致的最终金额,原告要求依据永道公司的初审报告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规定:“注:上表中的变更价格为中期审核预算价,最终结算价格以结算审核结果为准。”以及“合同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以甲方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准。”《施工合同》第82.6款第(5)项规定“发包人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因此原告清楚地知道被告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后才可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初审报告》中明确写明该报告为“初审”,“此结算初审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内审部的审定结果为准”“此结算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约定,原告已同意按被告内审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最终审定。《施工合同》第82.6款第(5)项、第83.1款、《补充协议2》第四条等条款中均对结算由被告内审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最终审定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根据被告委托的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45814407.92元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现仅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204149.7元及工程保证金1374432.24元。 三、因原告拒绝参与第二次审计,未对华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书》进行确认,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华审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书》,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并将纸质版送至合同约定的办公地址,但原告未进行任何答复与沟通。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9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被告需在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银行支付竣工结算款,原告一直不予沟通回复,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原因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暂不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应承担相应部分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文件发放登记表(2-序号475)》原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佛山移动信息大厦(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造价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佛山移动信息大厦(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造价审减明细表复印件,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确认知悉被告委托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计事宜,并知晓结算审计报告书内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案涉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佛山新城核心区××地块的佛山移动信息大厦(一期)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5204410.22元。工程按中标总价包干,除了非承包人引起的工程变更(新增项目、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结算是可以调整外,其他不予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发包人按现状及红线范围向承包人交付施工场地,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和改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施工需要临时占地的,承包人应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第61.2条约定:承包人承诺工程量清单报价和承包总报价的报价范围与答疑修正后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完全相符,且答疑修正后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本工程招标范围界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存在任何工程量的偏差。第68.1条第(5)项约定:抗震支架工程及防火封堵工程为暂定施工项目,最后是否由承包人施工需发包人确认,若不实施或由专业公司实施将扣除此部分内容相应的合同费用。第72.1条约定: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除发生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不再调整:(1)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新增项目;(2)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清单漏项、多项情况。以上可调整事项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可以作为工程变更费用调整的依据,其增减部分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变更必须按《工程变更管理流程制度》实施,并经过相关单位审核通过,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变更通知令后才能实施,否则所产生的返工内容及工期延误等均不给予补偿。发包人引起的工程变更价款,由承包人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总价按结算下浮率下浮后计算,本工程下浮率为-8.15%。第82.6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曾就工程签证、工程变更价款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对施工过程中的18份工程签证及工程变更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金额为准。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再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及增加金额进行了列表确认,在列表的备注栏载明:“注:上表中的变更价格为中期审核预算价,最终结算价格以结算审核结果为准。”同时该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以甲方(被告)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准。” 2021年3月18日,永道公司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出具《结算初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初审含税金额为48118027.21元,其中争议事项1313429.81元;结算初审不含税金额为44144979.09元,争议事项1204981.47元。该报告第(五)条载明“此结算初审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内审部的审定结果为准。”原告在该报告的《建设工程结算初审确认表》(以下简称《初审确认表》)上**确认,“**”作为被告代表在该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该《初审确认表》的说明栏载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此结算初审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内审部的审定结果为准。” 2021年6月21日,华审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核定结算造价为42031566.90元。同时该报告中说明:“由于施工方不配合审计工作,致使部分审计程序开展受到限制。本次审计是在建设方所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未实施现场勘查及双方核对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因此,本报告仅供参考。”2021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审计报告的电子版用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7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进行现场勘查,但原告拒绝。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审计报告及《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关于发送佛山移动信息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结算审核书的函》,告知原告按审核结果办理结算手续,如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于7日内书面提出。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分13次支付工程款合计41319537.82元。 诉讼中,双方申请对部分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1.《补充协议(2)》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854251.42元;2.电气漏量工程造价金额为425123.12元、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造价金额为210153.13元、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造价金额为339042.33元、施工临设场地变更工程造价金额为239360元;3.《施工合同》内的防火封堵工程、预算包干费、材料检验试验费用工程造价金额为1529194.3元。鉴定费137658.65元,由原告垫付64760.42元,由被告垫付72898.23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无争议造价为:合同内造价41272576.29元+《补充协议1》造价997613.04元+《补充协议2》造价2854251.42元+防火封堵工程、预算包干费、材料检验试验费1529149.3元。双方确认工程已满两年质保期,应返还3%的质保金,其余2%的质保金尚未达支付条件。双方现争议结算造价为上述鉴定的电气漏量工程、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和施工临设场地变更工程。原告认为结算造价应包含上述四项工程造价,而被告认为对于电气漏量工程、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虽然存在工程量偏差,但按合同专用条款第61.2条约定不予增减,且被告享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对于施工临设场地租赁费用,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另查,施工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上述电气漏量工程、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原、被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曾分别形成三份会议纪要。该三份会议纪要均记载会议建议:1.参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计算费用;2.建设单位上级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被告的工程师“**”在上述会议纪要“建设单位”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均在上述三份会议纪要上签名**。与该三项工程相对应的三份《工程变更申报及审批表》有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签名**,但没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确认,所有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审批表被告都没有**,都是“**”签名。被告陈述经其审核确认的签证单或工程变更审批表,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1》及《补充协议2》的方式进行确认及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2》均明确约定“发包人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合同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以甲方的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准。”上述约定均是合同的有效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工程的结算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准。原告虽认为应以永道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报告》确认金额办理结算,但首先,永道公司并非是由被告内审部委托的造价公司;其次,永道公司也明确在报告及《初审确认表》中告知双方,该初审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内审部的审定结果为准。”因此,原告要求以该《结算初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被告委托的华审公司虽已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收取该报告后可以就该报告提出异议或复核。且由于结算审计过程中原告未予以配合,结算审计资料由被告提供,未实施现场勘查及双方核对等必要程序,因此该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要求按该报告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经庭审释明及评估鉴定,双方对部分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径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电气漏量工程、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首先,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存在工程量偏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招标文件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工程变更申报及审批表》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均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存在工程变更,一致同意按专用条款第72条,即工程变更事件计算费用。被告虽然没有**,但其工程师“**”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对于“**”的身份,被告虽认为是普通工程师,但在被告提交的《初审确认表》中,“**”作为被告代表在该确认表上签名,由此可见“**”具有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重大事项确认的权力;最后,被告对于该三项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为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2条约定不予增减,且被告享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2条虽然约定承包人应核实工程量,不存在工程量偏差。但专用条款第72.1条约定如果存在工程量变更可以作为工程变更费用调整的依据,其增减部分工程量按实调整。案涉工程属于大型工装项目,虽然承包人需要谨慎核实招标工程量清单,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变更或偏差属于正常现象。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就是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工程变更进行确认的行为。《补充协议1》与《补充协议2》的存在证实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工程量偏差、漏量均不予确认,其并不是严格按照专用条款第61.2条的约定执行,而是按照第72.1条执行。虽然按照第72.1条的约定,被告享有最终的审定权,但被告行使最终审定权并非是任意的,其仍然需要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合同准则,受法律约束。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实确实存在上述三项工程变更,被告亦对该三项工程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负有说明核减具体理由的责任,在其未尽到该责任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不享有任意的核减审定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予结算支付。 2.关于施工临设场地变更工程。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场地由被告提供,但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进一步明确被告按现状及红线范围向原告交付施工场地,原告应自行承担修建和改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施工需要临时占地的,原告应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依据该专用条款的规定,被告仅按现状及红线范围向原告交付施工场地,对施工中的临时占地,需由原告申请并承担费用。故对施工临设场地变更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总结算款为47627908.63元(合同内造价41272576.29元+《补充协议1》造价997613.04元+《补充协议2》造价2854251.42元+防火封堵工程、预算包干费、材料检验试验费1529149.3元+电气漏量工程造价425123.12元+装修工程量偏差事宜工程造价210153.13元+暖通非装修区域漏量工程造价339042.33元),扣除2%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55812.64元(47627908.63元×98%-41319537.8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在结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尽到谨慎配合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竣工后久拖未能办理有效结算,对双方的经营及资金占用均造成影响,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应以未付款项5355812.6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超出的,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由于工程结算是合同双方共同的义务,本案之所以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正是因为双方不能审慎地履行结算义务造成,故对于鉴定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即原告承担68829.33元,被告承担68829.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812.64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35581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57.51元(原告已预交54039.32元),由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3.1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50064.39元。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781.81元,由其自行申请退回。鉴定费137658.65元(原告已垫付64760.42元,被告已垫付72898.23元),由原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29.3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688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