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4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鑫商厦B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82211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纺织服装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8743335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3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5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9年1月2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2日,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鹏泰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发包人为鹏泰公司,施工地点为锦尚镇石狮市政和产业园区内,施工工期为210日历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金额为27,500,000元。鉴于案涉工程鹏泰公司未经验收即已入驻使用,后又验收合格无争议,且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鹏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鹏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830,000元,鹏泰公司尚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2,200,000元。另,施工过程中,按照鹏泰公司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30,000元,鹏泰公司亦应予以支持。鹏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鹏泰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7,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最后中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后中标的工程预算造价23,760,730元,双方并就该工程预算造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完成备案登记。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也同意按中标的价格23,760,730元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并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虽然双方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履行,且《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2.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对一般土建、装饰、门窗等存在没有施工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工程量,且因工程量减少,相应的措施费用(包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措施)等也应相应减少,减少的工程造价和措施费用***公司核算,大约为1,100,000元(具体以现场勘查鉴定为准),扣除该减少的工程量,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22,660,730元。3.案涉工程的钢材计算标准以实际钢材进场日期套用“我的钢铁网”单价为计算基价,导致实际钢材总价与原工程预算存在差价,案涉工程总的钢材总价比预算减少421,700.66元,应从工程决算的总价中扣除,扣除该款,案涉工程最后竣工决算总价应为22,239,029.34元。二、中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为止尚未将竣工内业资料移交给鹏泰公司,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鹏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四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装修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四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日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为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仍未***公司移交任何的工程内业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为止仍未能通过竣工备案,无法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中建公司不但无权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移交基本内业资料义务。三、案涉合同的价款是含税的,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尚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对于已付尚未开具税务发票的款项中建公司有义务补开,否则鹏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使按照中建公司现在确认已经收到鹏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830,000元,中建公司至今为止只开具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鹏泰公司,也仍尚欠5,830,000元的税务发票没有提供。四、中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给鹏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10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总工期406天,逾期194天。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的约定,业主下达开工通知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工程的施工,凡是工期延误每延期一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23,339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案涉工程逾期194天,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约为4,527,771元。五、中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鹏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5,345,475.03元,其中19,830,000元付到中建公司的账户,代付材料商材料款352,938.53元,代付班组费用、水费、电费等共计1,962,536.5元,另外3,200,0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账户。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案涉工程最后竣工决算总价为22,239,029.34元。截止到目前为止鹏泰公司只需支付全部总造价的92%的工程款,即20,459,906.993元。现鹏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实际超过了4,885,568.037元,对此中建公司应当返还给鹏泰公司。3.因为中建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量并交付给鹏泰公司,中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中建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远超鹏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尚欠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 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中建公司***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885,568.037元;3.判令中建公司***公司完整提供案涉工程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内业资料,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4.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具体保修方位详见附件);5.判令中建公司赔偿鹏泰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527,771元;6.判令中建公司***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建安税票(扣除已经开具的14,000,000元);7.判令中建公司***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2,000,000元(暂按200天计算,保留未到岗罚款其余部分诉求);8.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诉讼中,鹏泰公司将其第6项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建安税票变更为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一、鹏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超付的工程款中建公司依法应当将其返还给鹏泰公司。1.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最后中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后中标的工程预算造价为23,760,730元,双方并就该工程预算造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完成备案登记。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也同意按中标的价格23,760,730元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并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虽然双方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也没有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2.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对一般土建、装饰、门窗等存在没有施工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工程量,且因工程量减少,相应的措施费用(包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措施)等也应相应减少,减少的工程造价和措施费用***公司核算,大约为1,100,000元(具体以现场勘查鉴定为准),扣除该减少的工程量,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22,660,730元。3.案涉工程的钢材计算标准以实际钢材进场日期套用“我的钢铁网”单价为计算基价,导致实际钢材总价与原工程预算存在差价,案涉工程总的钢材总价比预算减少421,700.66元,应从工程决算的总价中扣除,扣除该款,案涉工程最后竣工决算总价应为22,239,029.34元。4.案涉工程现鹏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5,345,475.03元,其中19,830,000元付到中建公司的账户,代付材料商材料款352,938.53元,代付班组费用、水费、电费等共计1,962,536.5元,另外3,200,0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账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截至目前为止反诉原告只需支付全部总造价的92%的工程款,即20,459,906.993元。现鹏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实际超过了4,885,568.037元,对此中建公司应当返还给鹏泰公司。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四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装修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四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日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3.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仍未***公司移交任何的工程内业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为止仍未能通过竣工备案,鹏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中建公司不但无权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中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移交基本内业资料义务。三、案涉工程因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中建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仍未履行保修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1.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2.因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鹏泰公司跟中建公司工程质量保修联系人***联系工程保修事宜,但均未果。为此,鹏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中建公司发函,催促中建公司尽快履行保修义务。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仍未履行保修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若中建公司仍不履行保修义务,鹏泰公司将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届时相关的费用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四、中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量并交付给鹏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10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总工期406天,逾期194天。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的约定,业主下达开工通知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工程的施工,凡是工期延误每延期一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23,339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案涉工程逾期194天,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约为4,527,771元。五、案涉合同的价款是含税的,但是中建公司至今为止尚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对于已付的款项中建公司有义务补开,否则鹏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鹏泰公司现在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5,345,475.03元,即使按照中建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9,830,000元,中建公司至今为止也只开具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鹏泰公司,也仍尚欠5,830,000元的税务没有提供。六、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未到岗,根据合同的约定鹏泰公司对中建公司有权进行罚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条,项目经理毎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日历天。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期间离开现场累计时间不能超过总工期的10%,否则每超过一天扣罚10,000元。据悉,中建公司报备的项目经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未到岗,相关的记录均是由他人代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鹏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中建公司进行罚款。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总工期406天,暂按200天计算应承担的罚款总额2,000,000元。同时,鹏泰公司保留对中建公司罚款的其余诉求。 中建公司辩称,鹏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鹏泰公司认为其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鹏泰公司不可能多支付,无端多支付进度款也不现实,实际上是鹏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只有合同总价发生变化,其余都没有变化,且合同总价由23,760,730元变更到27,500,000元系鹏泰公司为少缴税款及合同备案的原因造成。实际上,该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是中建公司为了配合鹏泰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内容,双方也是按照该补充合同进行履行。所以,有关该工程备案的材料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为23,760,730元,而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的合同总价为27,500,000元。因此,也才会出现鹏泰公司提出其多支付给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理由。很明显,鹏泰公司不仅在违规操作中获利而且还不诚信,不按照双方的真实合同来履行。如此情况,中建公司请求法院发函给相关部门,对鹏泰公司偷缴、少缴税款给予调查及相应处罚。就两份合同而言,不管是合同的先后来看,还是双方的客观真实情况,双方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来执行。鹏泰公司发给中建公司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双方真实结算的工程总价是按照27,500,000元来结算的。只有这样,才会出现鹏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荒唐结果。2.鹏泰公司主张支付给***的3,200,000元工程款,其实是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首先,在没有出现工人工资拖欠的情形,鹏泰公司没有理由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更何况,之前甚至之后的进度款,鹏泰公司都是依约支付给中建公司的,没有他人代付或者中建公司指定他人代收的情况。有关借款事宜,***本人可以确认这个事项,鹏泰公司也可以要求***核实这个客观情况。其次,该3,200,000元实际上是系民间借贷,***为此支付过利息,这一点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陈(具体名字不详)可以证实。再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提供的借款不能纳入本案工程款。现在出借人**甲、**乙发现***没有偿还能力,欲通过所谓的证明的方式将该款项转变成工程款,妄图损害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有关工程的内业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鹏泰公司。《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可以证明该事项。鹏泰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三、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局部的掉漆现象与气候及使用人维护有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便是工程质量问题,有关工程质量保证,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鉴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答辩人并没有出现延期交付的情形。1.按照双方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样的工程总价对应的工程量,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对施工工期是没有异议的。中建公司并没有出现鹏泰公司所说的延期交付的情形。一方面,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工程出现重大变更,工程价款及施工工期应该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也说明为何会出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如鹏泰公司不认可合同总价为27,500,000元,而且坚持认为合同工期为210天,中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价及工期进行鉴定,且案涉工程项目违反招投标法,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总工程量及价款也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另一方面,从中建公司提供的证人及相关证言可以看出,鹏泰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强行进驻及使用工程厂房,这极大影响中建公司的工程进度,因此产生的所谓工期延误,也应该由鹏泰公司自己负责。 ***未作**。 中建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建公司主体适格。2.鹏泰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公司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中建公司承包工程符合验收要求。6.《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7.《***知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修改。8.《图纸目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修改。9.《***知单》、《图纸目录》、《设计图》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修改。10.邮件一份,证***公司确认合同金额为27500000元。11.银行通用凭证十一份、工程进度款比对表一份(共4页),证明从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看,结合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2.发票九张,证***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9830000元,中建公司已开具并提供相应税务发票。13.中建公司***和鹏泰公司***的通话录音(附录音内容文件及录音光盘)、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各一份(共9页),证***公司所称的工程款23760730元系其为降低案涉工程应缴税费,从而达到降低案涉工程成本目的,套用石狮市地税局所核定的建筑物计税预警值680元7平方米*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4942.25平方米而计算得出,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4.《石狮日报》三份、石狮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公布的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报告七份及汇总表一份(共19页),证明石狮市重点办发布的案涉工程建设进度及石狮日报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报道,可以进一步与原一审**、**、**、**、**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公司工程未经验收前即已提前入驻使用至今。15.《天气资料分析报告》、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做好建筑工地防汛工作的通知》一份(共9页),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出现暴雨及8级以上台风的天数为33天,因政府部门公告不允许施工的天数为3天,合计36天,依照合同约定为不可抗力,应相应顺延工期。16.《对账单》四份、《工程款逾期付款明细表》一份(共10页),证明案涉工程进度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17.答辩状一份,证明案涉3200000元款项为***个人借款,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18.调查笔录两份、庭审笔录两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19.通话录音文件翻译、电话查询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金额27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例会纪要》一份,证明***为鹏泰公司项目经理。21.重点办业务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竣工验收前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2.证人**、**、**、**、**的证言,证***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未经中建公司允许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并造成工期延长,应由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工程系由***挂靠中建公司施工,***才是实际施工人和适格原告,中建公司无权起诉鹏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石狮市建设局备案登记,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3760730元,该合同是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地基和基础工程的竣工验收,但中建公司在做地基和基础工程时已经存在逾期,进一步导致整个工程的延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直到2016年10月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406天,逾期194天,根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证据7、8、9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有实际施工或者变更以现场勘查为准;中建公司作为专门的施工单位,若存在增加工程量和工期应当要履行签证手续,但是其并没有,进一步证实即使有变更也不增加原有工程量和影响工期。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鹏泰公司未收到该份邮件,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鹏泰公司的确认,但从该份结算中也明确体现中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总价为25786785元,与鹏泰公司的举证基本吻合,可以进一步证实鹏泰公司所举证支付款项的客观真实,同时该邮件也体现工程尚未提供完整的工程内业资料,未完成备案工作,也未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的事实。对证据11中银行通用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鹏泰公司付到中建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19830000元的事实,除此之外鹏泰公司还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及代付班组及材料商款项,案涉工程鹏泰公司已付款项共计25345475.03元;对证据11中工程进度款比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中建公司单方制作,且相关的付款并没有无完全按照比对表进行支付,无法证明中建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建公司有开票并不代表有将发票提供给鹏泰公司,案涉工程鹏泰公司只收到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录音的内容体现备案登记的合同是有预算的,符合客观实际,而所谓的补充合同是没有预算的,只是个人计算,备案合同才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第二,***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其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第三,***录音中**的“***这种人就是为了做项目,他反正,他就是为了支撑这个项目。他只要拿项目才能运转,不然他都运转不了”,恰恰可以佐证案涉工程是***负责的事实;第四,***对鹏泰公司不满,有埋怨,相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排除***与***串通做的通话录音。对证据14中石狮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鹏泰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前投入使用的事实,且从2016年10月24日的石狮日报载明的“鹏泰服饰公司1#厂房也已基本完工投入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到2016年10月24日也才基本完成的事实;对证据14中的进度报告及汇总表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该些报到内容与实际施工进度不一致,实际施工进度以竣工报告为准。对证据1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现因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对于延期后出现的不可抗力,中建公司无权主张要求延期,即对2016年1月31日后出现的不可抗力不存在顺延的情形;另外,在施工期间出现暴雨及八级以上台风的天数共14天,中建公司主张扣除36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6中对账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对中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中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与鹏泰公司无关,该组对账单的时间段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该时间***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于中建公司为何没有按时支付材料款与鹏泰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据也没有体现存在迟延付款导致迟延供货的情况,无法证实对工期存在影响,鹏泰公司支付进度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的事实;对证据16中《工程款逾期付款明细表》付款情况、收款情况对应的时间无异议,但是鹏泰公司没有存在逾期,中建公司是提出申请才支付,没有提出申请也会导致延误。对证据17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出庭应诉,无法证明是***提供的;本案是发回重审,***也没有答辩;即便是***寄出的,其**的也与事实不符,320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鹏泰公司也没有在4月份就入驻厂房。对证据1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中建公司要证实的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主张,相反,从调查笔录中可以体现中建公司在进行招投标时有提供两份工程预算书,可以证实中建公司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调查笔录第1页,中建公司对鹏泰公司代垫给班组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另外,庭审笔录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对证据19中通话录音、电话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庭作证,现在是一审,由于当事人未到庭,无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中写“庄”的确实是中建公司的副总裁***所说的,他**该讼争项目是***拿的,实际上讼争项目是***挂靠中建公司施工的,但是中建公司和***长期隐瞒事实,并采取向***进行各种授权的方式让鹏泰公司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是代表中建公司参加招投标的。***进行的行为包括收取相应工程款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中建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9中***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不存在鹏泰公司为避税而故意将工程价款降低的事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招投标、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不清楚,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工程的招投标和价款作出说明和确认,如果有进行任何的说明包括口头上的**都无法代表鹏泰公司。对证据2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实际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内部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项目被***狮市重点项目,为赶进度存在进度往前推报情况,具体应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对证据22,证人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未竣工合格就投入使用,根据证人的**,案涉工程在进行施工,鹏泰公司并无法进行使用;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有拖欠款项及***挂靠中建公司进行施工,证人予以确认;鹏泰公司有支付给班组成员款项,证人也予以确认有收到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支付给***的款项应当列入工程款项。 鹏泰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发文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招标,中建公司通过挂靠人***(实际施工人)领取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招标答疑、***知书、施工合同(电子档)、图纸(电子档)等材料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多家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缴纳相关保证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早是通过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投保保证金的事实。3.《工程施工预算审查》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后中标的工程预算造价为2376073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按预算造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完成备案登记。5.《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同意按中标的价格23760730元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虽然双方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也没有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中建公司起诉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计算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钢材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计算标准以实际钢材进场日期套用“我的钢铁网”单价为计算基价,导致实际钢材总价与原工程预算存在差价,案涉工程总的钢材总价比预算减少421700.66元,应从工程决算的总价中扣除。7.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4月份款项支付表》各一份、8.《石狮市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10.《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1.《中国移动通讯客户现金交费收据》复印件一份、12.工程负责人***执照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人中建公司,***所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在其指令下由鹏泰公司支付给相应材料商、施工班组以及在××镇××组的款项应认定为中建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相关班组也是直接找***分包各个项目,后因***未能按时向各个班组支付费用,各个班组向工程所在地锦尚镇人民政府调解室提出申诉,由××镇××室进行调解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中建公司;***作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相关协议书签字,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只是挂名,是为了应付相关检查和备案,建筑施工合同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实际到场负责施工,而是***自己负责施工,项目负责人***登记的联系号码139××××****实际也是***本人的,鹏泰公司均是跟实际施工人***联系施工事宜,同时***也是中建公司指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联系人,由***实际负责施工和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进一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所谓的项目负责人执照上的相片也非***本人,而是套用其他人的照片方便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因实际项目负责人***未到场,根据合同的约定,未到场一天罚款10000元,暂按200天计算,应罚款2000000元。13.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19830000元支付到中建公司的账户,其中3200000元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的账户,另外代付班组费用1962536.5元,代付材料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352938.5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345475.03元;代为支付给班组、材料商的费用鹏泰公司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汇款,也得到实际施工人***的确认;现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超过的部分中建公司依法应当返还;14.《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施工管理人员配备应当备案登记,施工过程中更换施工管理人员应该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并完成备案;案涉项目中建公司报备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甲、***、**、***、**;实际到场负责的施工管理人员为***、**甲、**乙、***、***、***、***、***、**乙;相关人员均非中建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并不是中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而是***挂靠中建公司承包完成的,实际到场施工管理人员均是***指派的人员,而非中建公司报备的施工管理人员,所谓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是为了应付检查代签的;***及其指派的施工管理人员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5.《监理例会》复印件一份(第一至七期、第九期、第十七期),证明内容同第14组证据。16.《开工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总工期406天,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10天,逾期194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凡是工期延误每延期一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23339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案涉工程逾期194天,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约为4527771元;1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也确认总的工程造价为23760730元的事实;18.照片打印件四十张,证明案涉工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中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修义务;19.催促函、挂号信、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公司多次通知中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果,发函给中建公司,但是中建公司仍旧未履行保修义务;中建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鹏泰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应由中建公司承担。20.证明一份,证明**甲系鹏泰公司的员工,在鹏泰公司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21.2016、2017鹏泰公司支付洪建设工资汇总表及具体每月工资领取情况一份,证明**甲系鹏泰公司的员工,在鹏泰公司仓储部从事裁片发货员工作,鹏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22.2016、2017鹏泰公司支付**乙工资汇总表及具体每月工资领取情况一份,证明**乙系鹏泰公司的员工,在鹏泰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鹏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23.户口本一份,证明**甲与**乙系父子关系,**甲的曾用名为**丙,鹏泰公司工资表上的**丙就是**甲本人。24.工程预算书一份,证***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发布招投标文件,中建公司通过******公司领取招投标文件,而后中建公司在鹏泰公司2015年5月20日进行招投标答疑、图纸***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工程预算书两份并送达鹏泰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972608元、安装工程总价4332839元,两部分合计为30305447元,且与最后确定的投标价31108983元相近,进一步证实中建公司一开始就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并中标的事实。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招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对《发文登记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鹏泰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附条件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为了配合鹏泰公司少缴税款将工程造价减低为23,760,73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7,500,000元;对证据4,没有原件,但附条件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为了配合鹏泰公司少交税款将工程造价减低为23,760,73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7,5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上审核意见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与实际签订的时间不符,因时间还未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没有原件,附条件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工程中有关钢材的价款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而不是以鹏泰公司单方确定,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掉;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鹏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支付给中建公司的价款没有异议,3,200,000元属于案外款项,不是支付工程款,且该证明付款人没有到场,真实性不能确认,系属于鹏泰公司与***的借贷关系;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期延误是因案涉工程发生重大变更,且在竣工验收之前,鹏泰公司强行使用厂房,造成工期延长;对证据1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9,附条件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是代收而非中建公司本人签收。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是鹏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确认,但是户口本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4,因鹏泰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公司要证明的内容,预算书只能证明报价,无法证明该项目有进行招投标;相反,鹏泰公司截至目前,没有提供相关招投标的材料,也进一步说明本案不存在招投标的情况。 ***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9、证据11中的银行通用凭证、证据12、证据13中的通话录音(附录音内容文件及录音光盘)、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通话记录清单、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证据14、证据15-16、证据18、证据19中的通话录音、电话查询单、证据20、21的真实性,鹏泰公司均不持异议;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据2-5、7-11、13-18、20、23的真实性,中建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中建公司、鹏泰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中建公司、鹏泰公司各自的诉、辩主张及中建公司、鹏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鹏泰公司因建设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需要于2015年5月16日发放招标文件、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总包施工招标答疑(附相应***知单和图纸)。上述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载明:投标书投递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投标人于标书投递截止时间内向招标人出示人民币300,000元议标保证金凭证,未能提供者视为自动放弃议标资格;投标保证金采用投标企业所在地开户行开具的投标保证金电汇、汇票或转账支票,收款账户为鹏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受理银行录入凭证,投标保证金应于2015年5月25日15时前汇到指定账户。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该工程最终由中建公司取得施工权。2015年7月2日,中建公司、鹏泰公司与检测单位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签订《石狮市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一份,载明***系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中建公司)按检测批次按次支付。另,中建公司提供给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项目负责人***的手机号码139××××****实际客户名称为***。2015年7月10日,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预算审查》一份,载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由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所编制预算书总造价2376.073万元,经审查同意按此预算书进行”。2015年7月18日,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鹏泰公司、承包人中建公司;工程名称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地点为锦尚镇石狮市政和产业园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招标文件及1#厂房地下室等规定的施工内容,包含1#厂房建筑物内挖、填土方(现状地形图标高回填至设计标高)、结构、装修、门窗、水电、消防、通风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为工程投标价31,108,983元,优惠后合同含税总价23,760,730元;承包人指定文件接收人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提供水、电线路接入口供承包人使用,使用过程中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逾期不交产生的滞纳金及责任有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当期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有异议;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竣工图、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一切资料一式肆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日历天;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期间离开现场累计时间不能超过总工期的10%,否则每超过一天扣罚10,000元(特殊情况经业主代表同意的除外);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允许而在点名时缺席、缺岗者或虽请假但到位率低于规定天数,则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每天次扣减1000元,其他人员(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每人每天次扣500元;隐蔽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工地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及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后,方可进行隐蔽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如私自隐蔽,发包人代表有权责令其重新揭露检查,并一次扣罚款该隐蔽项目造价款的20%,若检查不合格,则需进行返工,以确保工程的总体质量,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为发包人的设计变更符合泉政[2003]352号文第十五条、泉政文[2003]353号文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闽建筑[2006]26号文第四条规定引起的工作量增加和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改变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中的组织安排,同时也改变了实施的工期网络图关键路线工序的,据提供所述资料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延长天数的书面文件为准;符合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9.1条约定不可抗力约定的,据政府公告的、气象和地震等部门提供所述资料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延长天数的书面文件为准;凡涉及到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于情况发生之日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发包人不予确认,视为不影响工期;业主下达开工通知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工程的施工,凡是工期延误每延期壹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如确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本工程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审核确认符合要求且发包人签认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但需要修改后经补充有关资料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改或经补充有关资料后提供发包人和有关部门通过的日期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即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承包人根据气象、地震部门提供签盖有效资料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盖共同确认的进行计算顺延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当钢筋价差在±100元/吨内(含±100元/吨)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0元/吨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超过±100元/吨的部分增减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在施工中如果碰到盘螺钢筋将不再补任何差价;钢筋计算期单价以我的钢材网每批进场的日期以建筑钢材行情中的直径16-25规格钢材单价减100元为计算期单价,数量、日期及单价须经监理人员及发包人按时确认;本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形式,承包人必须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所有内容,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风险不包括符合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0款规定的工程变更、符合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规定的钢材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等;付款周期为基础砼及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后十日内支付2,500,000元,二层梁板浇筑完成后十日内支付2,100,000元,三、四、五层梁板浇筑完成后十日内各支付1,800,000元,封顶完成和砌体及屋面完成后十日内各支付2,000,000元,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650,000元,内墙及天棚装修完成后十日内支付2,500,000元,外架拆除一半十日内支付1,100,000元,外架拆除及窗扇安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4,000,000元,楼地面全部完成后十日内支付1,100,000元;工程竣工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基本内业资料手续完整交付后拨付至全部总造价的92%工程款(但如承包人所欠外帐过多影响到施工风险性,则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把所拨付工程款支付给相关单位、人员);工程结算清楚、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完整交付给发包人或送交档案馆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通过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留合同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人自觉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的十天内支付所留保修金的85%,剩余保修***工验收满五年后十天内付清;***人不严格履行工程保修责任,需无条件接受从中扣除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后所返还的保修金;保修金不得计息;承包人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预拨付工程结算款;合同工期满后,承包人仍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发包人任何时候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交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供发包人使用,未完成的内容承包人应当继续,直至符合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此等条件下的使用,不得被解释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以及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同样承担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如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或各种材料款项,发包人可直接向工人或材料供应商支付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并直接从应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明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鹏泰公司并就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石狮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登记。2015年7月20日,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除签约合同价约定为“工程投标价36,004,511元,优惠后合同含税总价为27,500,000元”外,其他条款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开工。2015年12月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召开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会议,会议结论为:地基与基础分部各项内业资料齐全,相关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结果均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各相关参建单位均同意验收,同意下一道工序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进行设计修改,有多次召开监理会议。2016年10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中建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施工企业(公章)处盖章确认***系其保修联系人。2015年11月18日(两笔)、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2日(两笔)、2017年1月25日,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1000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1580000元、2500000元、175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和1000000,合计19830000元。对于上述工程款,中建公司有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鹏泰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另,案外人**甲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20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该汇款系受鹏泰公司委托、款项性质系鹏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本人与***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案外人**乙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10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该汇款系受鹏泰公司委托、款项性质系鹏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本人与***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2016年10月7日,***出具“借资”一份,确认***公司先预付借款100000元作为工程款专用。同日,鹏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公司预借工程款100000元。次日,鹏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26日,******公司出具代付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同意鹏泰公司代付屋面25T生活水箱19500元、油漆班组**某200000元(鹏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6日分别向案外人福建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转账5500元、14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给**某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9日,鹏泰公司根据***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案外人**支付水电安装款项5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出具代付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同意鹏泰公司代付四部楼梯间花岗岩踏步石材材料款91967元、(车间)卫生间瓷砖费用41178元(鹏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2月13日,***出具代付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同意鹏泰公司代付案外人***底层地面及地下室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等项目的工程款150580元(鹏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9月23日,鹏泰公司经***同意,向案外人***、***各支付25000元、50000元。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6日鹏泰公司经***同意,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各转账材料款43776.5元、22340元。2017年5月15日,鹏泰公司通过其员工**某代为支付检测费28405元。2017年1月份、3月份,案涉工地部分工人到××镇××室申诉,请求与***就拖欠的工程款项进行调解。2017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一份,载明:“兹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现已竣工,由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成,现已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376.073万元整,经审查同意按此结算书进行决算。”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任职中建公司副总裁)电联案外人***(***泰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曾代表鹏泰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主持召开监理例会)了解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 另,2016年2月1日,《石狮日报》载明:“***泰科技项目,年度投资5500万元,建设内容为上半年完成1#厂房基础建设,一期生产设备采购,1条生产线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4日,《石狮日报》载明:“园区鹏泰服饰公司1#厂房已基本完工投入使用,截至目前投资总额7500万元,完成年度计划75%”;2016年10月27日,《石狮日报》载明:“鹏泰服饰项目总投资2.5亿元,截至目前已完成1.8亿元,厂房建设基本完工,围墙、厂区道路、绿化正在施工,生产流水线正在安装,部分车间已在9月份投产”。石狮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政务公开信息显示,***泰科技项目2015年9月30日完成1#厂房基础工程;2015年11月1#厂房1段五层梁板砼结构完成,1#厂房2段二层梁板砼结构完成,1#厂房3段三层梁板砼结构完成;2015年12月1#厂房1***,一层砌体开始施工,2段四层梁混凝土浇筑完成,3段五层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016年1月29日1#厂房封顶,完成主体结构建设;2016年2月22日,建筑工人陆续进场,开始进行砌墙建设;2016年3月进行屋内构架;2016年4月主体内外墙装修;2016年5月完成主体外墙装修;2016年6月加紧内部装修;2016年7月正在进行内部装修和外围环境平整、设备订购;2016年8月外墙装修已全部完成,内部装修完成90%;2016年9月内部装修基本完成;2016年10月12月内部装修收尾、外部场地平整。泉州市气象信息服务中心天气资料分析报告显示:石狮市锦尚观测站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60㎜以上降水合计6天;8级以上(不含8级)极大风力合计7天。福建省石狮市气象局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及石狮市灵秀站2015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60毫米以上降水统计表、8级以上台风影响统计表显示该期间60毫米以上降水日数为7天、8级以上台风影响合计41天。2015年8月7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做好台风“苏迪罗”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载明超强台风“苏迪罗”可能于8日正面登临我市,要求辖区工地(7日)上午10点前全部停工;2016年5月9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做好建筑工地防汛工作的通知》要求5月10日、16日、17日,所有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止施工;2016年7月7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防抗今年第1号台风“***”的紧急通知》载明超强台风“***”将于8日晚在我省中北部登录,要求全市所有在建工地于7日上午10时前必须全面暂停施工;2016年8月1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防抗今年第4号台风“妮妲”的紧急通知》载明受台风“妮妲”外围影响,我市将有大风、强降雨天气,要求全市所有在建工地于1日下午18时前必须全面暂停施工;2016年9月13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防抗今年第14号台风“***”的紧急通知》载明,超强台风“***”可能于15日在闽粤沿海登录,要求全市所有在建工地于14日上午8时前必须全面暂停施工;2016年9月26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防抗今年第17号台风“鲇鱼”的紧急通知》载明强台风“鲇鱼”将于28日凌晨在闽粤沿海登录,要求全市所有在建工地于27日上午8时前必须全面暂停施工。 2017年5月11日,中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3日鹏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建公司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3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5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重新立案。诉讼中,本院经中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施工的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合理工期进行鉴定。中建公司为此预缴鉴定费168,000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二、中建公司在重审阶段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三、鹏泰公司是否有拖欠或多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要求鹏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及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四、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完整提供案涉工程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内业资料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赔偿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一、关于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否有效,鹏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中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建公司、鹏泰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其总包施工招标答疑等证据,鹏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对外进行招投标;基于此,其招标投标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关于“投标书投递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投标人于标书投递截止时间内向招标人出示人民币30万元议标保证金凭证,未能提供者视为自动放弃议标资格;投标保证金采用投标企业所在地开户行开具的投标保证金电汇、汇票或转账支票,收款账户为鹏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受理银行录入凭证,投标保证金应于2015年5月25日15时前汇到指定账户”等规定。但是,其一,虽然鹏泰公司主张中建公司系通过案外人福建省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提交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其主张,但是,中建公司不予认可,而鹏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建公司曾委托福建省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提交投标书或投标保证金,且若如鹏泰公司主张,则投标保证金由他人代为提交的行为,也违反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鹏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查,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及投标保证金的中建公司确定为合格投标人并由中建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之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三,结合中建公司提交、***公司确认系中建公司投标时向其提供的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建省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福建省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及鹏泰公司未能完整提供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案涉工程可能存在中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招投标却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或从福建省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的可能。综合上述因素,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依法也均应认定为无效。据此,鹏泰公司关于确认其与中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建公司在重审阶段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之“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一审”,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方面理解为原一审。本案系经历了原一审、二审后进入的审理程序,中建公司在原一审对鹏泰公司的反诉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也未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鹏泰公司是否有拖欠或多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要求鹏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及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建公司仍可要求鹏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虽然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形式,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也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但是:其一,诉讼中,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有存在图纸和工程量变更、增减情况,但又均无法就变更、增减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协商;其二,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所根据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且该意见书未有相应的结算资料加以佐证,未考量施工过程中钢筋差价及工程量变更、增减情况,其上所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原一审立案之后),存在为配合案涉工程竣工备案需要而提前拟制可能,故该份意见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另外,中建公司虽提供了证据10邮件一份,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且鹏泰公司否认收到该份邮件及邮件内容,中建公司诉讼中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主张等也与该邮件记载相矛盾,故该份邮件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无法就合同价款及实际完工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经中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施工的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鉴定书(补充)各一份,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目造价25,888,825元;有争议项目:屋面做法(原告)造价为610,173元,屋面做法(被告)造价为288,471元,天棚及消控室造价为362,686元(其中,根据工程鉴定书(补充),板底天棚涂料造价为213,059元;**、梁两侧涂料造价为127,147元;消控室造价为22,478元;由于计价软件取费及表格转化四舍五入问题,三者合计为362,684元,比《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记载少2元),安装部分的消防工程造价为6012元”。虽然中建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且双方均对有争议部分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但是案涉鉴定机构系依照法定程序选择,鉴定过程是依法推进,鉴定结论系依照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现场勘验等得出,中建公司、鹏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性和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份鉴定报告,无争议项目造价为25,888,825元。至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屋面的工程造价。因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屋面的施工工艺有争议且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工艺鉴定,鹏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屋面进行钻孔鉴定,以明确施工工艺和相应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并将司法鉴定委托材料退还本院。鉴于经多方联系未找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建公司、鹏泰公司最后均同意由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该事项列为争议项,根据双方主张的施工层数、厚度、材料等施工工艺作出两种鉴定意见,再由法院依法裁判。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后结论为:按照中建公司主张的做法【屋面面层防滑地砖实际变更为50mm细石砼找平和水泥原浆抹光完成,面层以下均属于隐蔽工程(即中建公司实际施工10mm水泥砂浆隔离层+4mm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20mm水泥砂浆找平层+30mm水泥焦渣找坡层+40mm挤塑板保温层)】,屋面的工程造价为610,173元;按照鹏泰公司主张的做法【屋面面层防滑地砖实际变更为50MM细石砼找平和水泥原浆抹光完成,面层以下,中建公司实际仅施工20mm水泥砂浆找平层+1.5mm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屋面的工程造价为288,471元。中建公司、鹏泰公司对于面层的施工工艺、厚度、材料无争议,有争议的是面层以下部分。对于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的面层以下施工工艺、厚度、材料等与施工图纸一致,且面层以下系隐蔽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隐蔽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工地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及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后,方可进行隐蔽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若中建公司的施工工艺、材料、厚度等不符合合同或施工图纸,鹏泰公司、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理应在隐蔽前或面层施工前的检验中提出,但目前鹏泰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审查项目及内容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项目。另外,诉讼中,鹏泰公司也于2020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合同内隐蔽项目施工单位已全部完成。因此,在中建公司不予认可,而鹏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鹏泰公司虽有提交自行钻孔的照片一份,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施工工艺、厚度、材料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鹏泰公司关于屋面面层以下施工工艺、材料、厚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按中建公司主张的做法鉴定所得的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屋面的工程造价为610,173元。2.关于双方争议的天棚工程造价。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白色乳胶漆饰面是否有施工。鉴于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天棚底只做刮腻子,故天棚底的白色乳胶漆饰面应认定为未施工,该部分的工程造价213,059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至于**、梁侧及基层的白色乳胶漆饰面是否有施工,通过双方举证及现场勘验均未能明确,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审查项目及内容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项目,故该争议部分应视为中建公司有施工,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27,147元应计入总工程造价中。3.关于双方争议的消控室、安装部分的消防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现场勘验,消控室的位置与图纸不一致、一层的消火栓管道有部分未能明确是施工后被拆还是没有按图纸施工,但是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审查项目及内容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项目,故该争议部分应视为中建公司有施工,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2,478元和6012元应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另外,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否扣除钢材差价的问题。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的招标文件第八条第4点工程主要材料暂定价格中有作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当钢筋价差在±100元/吨内(含±100元/吨)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0元/吨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超过±100元/吨的部分增减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在施工中如果碰到盘螺钢筋将不再补任何差价;钢筋计算期单价以我的钢材网每批进场的日期以建筑钢材行情中的直径16-25规格钢材单价减100元为计算期单价,数量、日期及单价须经监理人员及发包人按时确认”。鹏泰公司提供的《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工程钢材汇总表》明确体现案涉工程以实际钢材进场日期套用“我的钢材网”单价为计算基价,且截至2016年1月18日,钢材价格应扣减421,700.66元。该汇总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中建公司内页资料专用章,并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名。中建公司虽然否认该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对“***”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据此,本院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报告关于未计取钢材差价的记载,认定涉案工程钢材差价421,700.66元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6,232,934.34元(25,888,825元+610,173元+127,147元+22,478元+6012元-421,700.66元)。 关于鹏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对于从鹏泰公司支付至中建公司的19,83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鹏泰公司主张之代付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鹏泰公司提供的代付班组明细表及相应支付凭证除第1、11、12、13、15、16、18、19、20项外,其余均有鹏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签字出具的代付工程款确认书、***、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代付工程款单据等予以佐证和确认;鹏泰公司提供的代付材料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明细表及相应支付凭证除第3、4、5、8、9、10、12、13、14、15项外,其余均有鹏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签字出具的代付工程款确认书予以佐证和确认;故参照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合同中关于“如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或各种材料款项,发包人可直接向工人或材料供应商支付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并直接从应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的约定,该两部分款项合计2,044,341.5元(1,741,116.5元+303,225元)应认定为鹏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其二,鹏泰公司提供的《石狮市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上有加盖中建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确认,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检测费由施工单位按检测批次按次支付;且鹏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记录与其提供的《石狮市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鹏泰公司确有代中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相关的检测费用28,405元,故该笔款项亦认定为已支付的款项。其三,鹏泰公司提供的两份国网***狮市供电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电费为8320.66元(6364.99元+1955.67元)、用电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址,且时间在竣工验收前,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期间其有支付电费的证据,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2条“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提供水、电路接入口供承包人使用,使用过程中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该两份发票载明的电费金额应认定为鹏泰公司为涉案工程所代付的电费,并列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其四,鹏泰公司主张的其他代垫款项,因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一致,且未经中建公司或***同意和确认,在中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或代付案涉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中建公司在原二审2018年7月3日调查笔录中关于“代垫款项,我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异议”(原一审判决对上述代垫款项的认定与本判决上述认定基本一致)的**,鹏泰公司因代垫应列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81,067.16元(2,044,341.5元+28,405元+8320.66元)。3.关于支付至***账户的3,200,000元系鹏泰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款还是***个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鹏泰公司主张***系挂靠中建公司,但其提供的《招标文件》、《发文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质量保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现金交费收据》、《石狮市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厂区-1#厂房4月份款项支付表》等证据仅能证实***曾代表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或作为联络人等,其提供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真实性虽有证人证言的印证,但证人在原一审当庭**的证言与调解记录中**的“挂靠”事实不符,且调解记录的**亦为证人的单方**,鹏泰公司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挂靠中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建公司与***的关系,中建公司在原一审庭审时确认***系其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有部分工程系***组织施工,且鹏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确有***的签名,在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亦明确体现***系中建公司的指定接收人,据此,中建公司关于***系“其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二,虽然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合同落款处亦载有中建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信息,且中建公司及***邮寄给原二审法院的书面答辩均主张汇至***账户的3,200,000元系***个人借款,但是:第一,对于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付至***账户的两笔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有出具“借资”和借条各一份交鹏泰公司收执,且“借资”明确载明“***工程先预付借款……,作为工程款为准专用”、借条载明“***公司预借工程款”,可以证实***有经手***公司借支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对于案外人**甲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的2,000,000元及案外人**乙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的1,000,000元,根据汇款人**甲、**乙的**及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0-23,可以体现汇款时**甲、**乙系鹏泰公司的员工,且**甲、**乙均主张汇款使用的银行卡系鹏泰公司在使用、汇款系受鹏泰公司委托、款项性质系鹏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本人与***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而中建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支付过利息及***与鹏泰公司、***或**甲、**乙存在借贷合意并建立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如前分析,***系中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结合***出具的借支工程款借条中将收款账户指示为其个人账户及中建公司对于鹏泰公司经***同意和确认的代垫款项2,081,067.16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异议的事实,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且鹏泰公司关于其考虑项目进展及工程款迟早需要支付、根据中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要求和指示将案涉款项汇至***个人账户亦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定,鹏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员工**甲、**乙汇至***账户的款项合计3,2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鹏泰公司已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111,067.16元(19,830,000元+2,081,067.16元+3,200,000元);鹏泰公司尚欠中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21,867.18元(26,232,934.34元-25,111,067.16元)。 本院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虽然质保金系从工程价款中预留一部分,且合同无效,质保金及质量保修期条款亦无效,但是,这并不等于承包人可以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这个角度讲,质保金不是简单的未到期工程款,而具有担保作用,即保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瑕疵,在发包人自行修复的情况下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保证建筑的安全和质量至关重要;故,质保金仍应参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余留合同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人自觉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的十天内支付所留保修金的85%,剩余保修***工验收满五年后十天内付清;***人不严格履行工程保修责任,需无条件接受从中扣除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后所返还的保修金】进行处理。据此,结合中建公司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中的相关保修义务的事实(详见下文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现中建公司仅能要求鹏泰公司支付除质保金(26,232,934.34元×3﹪=786,988.03元)外的尚欠工程款334,879.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未作约定,且双方未举证证明具体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双方对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故结合中建公司的起诉时间,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中建公司要求鹏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院在2020年1月7日庭审中已向当事人释明“若本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中建公司、鹏泰公司均明确不变更,且庭审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故对中建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2021年3月17日)又基于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完整提供案涉工程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内业资料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赔偿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完整提供案涉工程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内业资料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地基与基础分部各项内业资料齐全”;中建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表1载明“完成设计项目总包合同的约定、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主要建筑材料进场及主要使用功能检验报告齐全”、表3载明“工程质量质保资料齐全”、“质量控制资料齐全”;上述两份文件均加盖有鹏泰公司公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在验收时未提交内业资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中建公司已将相关内业资料提交鹏泰公司。另外,鹏泰公司也未举证未通过竣工备案是中建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完整提供案涉工程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内业资料并确保能够通过竣工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B区南面屋面外墙栏板压顶***脱落;2.B区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3.A区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4.B区楼梯间天棚粉刷层脱落;5.B区屋面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6.B区五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7.B区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8.B区B-E交7-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9.C区B-E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0.C区南面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1.C区五层A-B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2.C区四层H-J轴伸缩缝交接处地面找平层裂缝;13.B区五层6-7轴内院外墙面**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4.A区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5.A区三层A-B交2-3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6.B区三层E-F交7-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7.B区三层东侧货梯地面找平层已损坏;18.C区三层B-C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9.C区二层C-D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0.C区二层F-H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1.B区二层东侧货梯口地面找平层已损坏;22.B区二层F-G交8-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3.B区二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24.A区一层E-F交3-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5.A区一层东侧货梯口地面找平层已损坏;26.C区A-B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具体分区及位置以双方确认的四层平面图及图片为准)。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且均确认上述质量问题系属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其二,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中建公司对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9催促函、挂号信、查询单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是代收不是中建公司本人收,但是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鹏泰公司向中建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保修反诉请求发生于2017年6月23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发生于2017年10月12日,均在质量保修期内。其三,虽然中建公司主张上述质量问题系因鹏泰公司在工程未竣工之前擅自使用导致,并提供**、**、**、**、**的证言欲证明其主张,但是:一方面,**、**、**、**、**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与中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关于鹏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前就已入驻的证言,在鹏泰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建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另一方面,中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保修期范围的质量问题,系鹏泰公司提前擅自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导致,即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出现可归责于鹏泰公司。其四,虽然中建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但保修义务系属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其五,虽然中建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建公司应对上述勘验结果载明的质量问题予以保修,鹏泰公司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勘验结果载明部分的保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赔偿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期进行鉴定,但鉴于工程现场存在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日志等工期延误资料,故鉴定机构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其一,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10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故若无工程设计及工程量变更、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及不可抗力等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3月23日。其二,鹏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知单、图纸修改目录和图纸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确有进行设计变更,根据变更图纸的记载,变更的部分为:五层6轴交J轴处公卫修改及五层外立面修改,具体涉及的立面修改图纸有:五层平面图、屋面层平面图、梯间屋顶层平面图、⑴-⒂轴立面图、J-A轴立面图;修改内容为12-14轴交A轴处原设计玻璃幕墙取消,改为普通推拉窗;屋面找坡方式由建筑找坡改为结构改坡,取消建筑改坡层,找坡坡度改为3%;大样栏杆高度由400改为500,大样相应修改;12-15轴交A-C轴屋面梯间加高到与1-4轴交A-C轴屋面梯间等高;6-14轴交J轴北面女儿墙加高到与5-11轴交A轴女儿墙等高;15轴交C-H轴东面女儿墙加高到与1轴交C-J轴西面屋面女儿墙等高;1-4轴交A-C轴屋面广告位改窗;另外,诉讼中,双方也**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变更。据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因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变更等可能影响工期的情形。但鉴于中建公司未能就该设计变更及其诉讼中主张的其他工程量变更对工期的实际影响及具体天数提供合同约定之工期延长签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案涉工程量(5层)、约定工期210天、设计及工程量变更情况、变更图纸绘制时间2016年5月4日等因素,酌定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案涉工程工期可顺延至2016年6月15日。其三,虽然中建公司提供银行通用凭证、工程进度款支付比对表、证人**、**、**、**、**的证言、《石狮日报》、石狮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公布的重点项目进度报告及汇总表、重点办业务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欲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拨付进度款、在案涉工程未竣工前提前入驻、装修和使用,对案涉工程工期产生影响;但是:第一,鹏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对表及中建公司具体提出的逾期拨付进度款主张不予认可,而中建公司提供的《石狮日报》、石狮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公布的重点项目进度报告及汇总表、重点办业务查询打印件中关于工程进度情况的记载与双方于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拨付时间节点对应的工程项目不完全一致,中建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调查笔录中也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之各进度款支付时点对应的工程项目具体完成时间,且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约定“在每次申请工程款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周施工进度计划表”,中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报送请款材料时间,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有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中建公司基于此提出的工期顺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虽然中建公司提供的《石狮日报》、石狮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公布的重点项目进度报告及汇总表、重点办业务查询打印件有涉及案涉工程的部分进度情况,中建公司并基于此结合证人证言主***公司未竣工前擅自提前入驻、装修和使用,影响工期,但是,诉讼中中建公司、鹏泰公司均主张重点办进度报告及汇总表中涉及的装修包括合同项下中建公司应完成的装修项目,且中建公司也未能区分或提供合同约定之签证等证据证明进度报告及汇总表中哪些项目属于鹏泰公司提前装修、使用,未举证证***公司的相应行为对工期实际产生了影响及具体影响的工期天数,故在鹏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建公司据此提出的工期顺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四,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即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承包人根据气象、地震部门提供签盖有效资料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盖共同确认的进行计算顺延工期”,虽然中建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之签证,但是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分析报告》、气象证明、石狮市灵秀站2015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60毫米以上降水统计表、8级以上台风影响统计表及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通知,在上文所述之酌定工期即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60㎜以上降水合计5天(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13日)、8级以上(不含8级)极大风力及台风影响合计6天(2016年2月1日9级;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台风**影响)、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为3天(2016年5月10日、16日、17日),确属于合同约定之不可抗力并对工期产生影响,故该14***延工期。加上该14天,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的应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中建公司举证的其他降雨、台风天气,未在应然工期内,不予顺延工期。综上所述,结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中建公司逾期完工的天数为98天。虽然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业主下达开工通知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工程的施工,凡是工期延误每延期壹日历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但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鉴于鹏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中建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在综合考量中建公司逾期天数、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工程用途、工程所在地、厂房租金市场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中建公司因工期逾期应支付给鹏泰公司的违约金为570000元。 4.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合同价款系含税价,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中建公司举证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公司应***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2.诉讼中,鹏泰公司认可有收到中建公司提供的票额为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虽然招标文件第十条第7点载明“中标人每月请领工程款项前,应出具相符的纳税发票给招标人,招标人才给拨付工程款”,中建公司也主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系先开票后付款,且除鹏泰公司认可收到的发票外,其另有***公司提供其他发票,合计已提供19,830,000元的税务发票,但是从中建公司提供的银行通用凭证体现的付款时间及税务发票体现的开票时间,均是先付款再开票,而非先开票再付款,且中建公司又未能就其主张已将超过14,000,000元部分的税务发票提供给鹏泰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鹏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建公司仅提供了14,00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鹏泰公司,对于已付款而尚未提供发票部分11,111,067.16元(25,111,067.16元-14,000,000元),中建公司应***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4.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如前所述,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银行通用凭证体现的付款时间及税务发票体现的开票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系先付款后开票;另,如前文论述中建公司已将相关内业资料提交鹏泰公司;故鹏泰公司基于中建公司尚未提供相关内业资料和部分税务发票提出的先履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建公司与鹏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日历天;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期间离开现场累计时间不能超过总工期的10%,否则每超过一天扣罚10,000元(特殊情况经业主代表同意的除外)”,鹏泰公司并据此主张中建公司报备的项目经理***未到岗,相关记录由他人代签,应***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但是:一方面,中建公司对鹏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均有到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鹏泰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材料上面签有***的姓名,在2021年3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鹏泰公司亦**监理例会材料上面签有***姓名的,同意视为***有到场,不对相关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基于此,鹏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有参与案涉工程、参加监理例会,并在部分工程资料中签名,无法证明***未到岗。据此,鹏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鹏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 二、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79.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34,87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的下列质量问题予以保修:1.B区南面屋面外墙栏板压顶***脱落;2.B区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3.A区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4.B区楼梯间天棚粉刷层脱落;5.B区屋面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6.B区五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7.B区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8.B区B-E交7-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9.C区B-E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0.C区南面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1.C区五层A-B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2.C区四层H-J轴伸缩缝交接处地面找平层裂缝;13.B区五层6-7轴内院外墙面**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4.A区四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15.A区三层A-B交2-3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6.B区三层E-F交7-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7.B区三层东侧货梯地面找平层已损坏;18.C区三层B-C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19.C区二层C-D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0.C区二层F-H交14-15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1.B区二层东侧货梯口地面找平层已损坏;22.B区二层F-G交8-9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3.B区二层梯间**与砖墙交接处裂缝;24.A区一层E-F交3-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25.A区一层东侧货梯口地面找平层已损坏;26.C区A-B交13-14轴地面找平层裂缝(具体分区及位置以双方确认的四层平面图及图片为准); 四、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70,000元; 五、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票面金额为11,111,067.16元的税务发票; 六、驳回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七、驳回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977元,由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149元,由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40元,由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由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2,886元;鉴定费168,000元,由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112元,由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