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2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文景中路16号白桦林国际A座18层11801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文,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由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397元、利息4200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70575元、执行费678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存款、房产、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其有银行存款266600.65元,随后贺兰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1)宁0122执9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在本院的执行款,本院将上述款项扣划后转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现场查询,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因上述不动产存在其他法院查封或设有抵押登记,本院无权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锦
审判员  虞东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