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248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
被告:泾某。
法定代表人:**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泾某(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公路管理站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被告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25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4627元,共计159287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交通局实施泾源县泾平路至银钱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同年3月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外招标,被告万豪公司中标。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豪公司与被告公路管理站签订泾平路至银钱沟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豪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合同价为5222775.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豪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10日全部完工。2016年12月9日、2019年11月14日交由被告交通局完成验收,2019年10月12日经泾源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888251元。现被告交通局已付被告万豪公司337万元,被告万豪公司转付原告337万元,剩余工程款151825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万豪公司与泾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万豪公司承建泾源县泾平路至银钱沟公路工程的事实;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0页,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造价为4888251元;证据3、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工程发包方已支付337万元,尚欠1518251元的事实。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讲的正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合同,但是我公司没有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涉案工程337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下欠数额1518251元正确,应由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万豪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讲的正确,我单位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我们也知道,公路管理站是交通局二级单位,有独立法人、财务,现在我单位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万豪公司中标由被告公路管理站发包的泾平路至银钱沟公路建设项目,双方于4月18日签订泾平路至银钱沟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豪公司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4961637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豪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施工至9月完工,同年12月交付被告公路管理站使用。2019年10月12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888251元。被告公路管理站支付被告万豪公司工程款337万元,被告万豪公司转付原告337万元,下欠1518251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豪公司和被告公路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万豪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却将涉案工程交由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万豪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但结合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即被告公路管理站享有其劳动成果后,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支付工程款15182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交通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1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518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被告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