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208号
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54171370M,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徐天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69737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中路**白桦林国际******。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85379190K,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艺路**>
法定代表人:陈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虹,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被告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珍妮、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本金6862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591.33元(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共742天,后续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要点:1.万豪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合同义务承担主体,原告要求万豪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万豪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然而,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并未加盖万豪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印章字样是“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二十一小贺兰分校工程项目部”。我公司虽刻有项目部印章,但字样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小项目部”,且我公司是于2015年11月13日才交予被告***保管,在交接时双方均已明确项目部印章是不能用于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双方交付的项目部印章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万豪公司并未授权***作为代理人签订该份合同,也未将项目部印章交予***,且该项目部印章并非万豪公司项目部印章。万豪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能及于万豪公司。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万豪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但仍需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万豪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要点:《承诺书》约定,奥特莱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债务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而万豪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7年11月30日,则奥特莱斯公司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如果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该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起诉,而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起诉日期晚于该日期,已逾担保期限,因此奥特莱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使用砼的强度等级、部位不同而订立的合同,以及价格、运输方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内容发生变化而签订的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为一合同,其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名称为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工程所在地(即本合同履行地)为贺兰,供货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本工程结束,计划用量约2万立方米,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单价砂浆:250元/m,C15:240元/m,C20:250元/m,C25:260元/m,C30:270元/m,C35:290元/m,C40:315元/m,C45:345元/m,C50:385元/m,C55:435元/m。P6加20元/m,P8加30元/m,P10加50元/m,微膨胀加20元/m,纤维加30;防冻剂-5加20元、-10加30元、-15加40元。以上单价含税含运费(包括塔吊、自卸、地泵及托式泵、地泵及托式泵按乙方实际签收的甲方供货单位计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甲方每供应4000m砼,乙方支付清2000m砼款,以此类推(每达到付款结点乙方将在结点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砼欠款),剩余砼款乙方将于工程砼全部浇筑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包括抵付房产)。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终止供应砼,且乙方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余款5‰的滞纳金,并且甲方采取相应措施追清欠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其他约定处记载乙方所抵付的房产直接支付给郭林革,作为支付郭林革给甲方供应砂石料款,甲方同意所抵付房款扣减乙方所欠砼款。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万豪公司陈述其城建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中所用商品砼由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供应。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万豪公司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出具《项目印章使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为便于项目部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公司拟于2015年11月11日启用“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小学项目部”印章,该项目印章仅限用于施工技术资料,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后六十日内。项目印章样板处加盖“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小项目部”印章,印章编号6101970002303。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庭后核实后陈述未收到该授权委托书。
同日,被告***向被告万豪公司出具《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因具体实施集团公司承接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领用“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小项目部”印章壹枚(印模见左下角)。为落实责任,承诺如下:1.本公司(人)知晓《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知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非经济类印章的规定,保证严格按照集团公司所规定的本枚印章保管与使用的责任范围,规范地保管与使用好本枚印章;2.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3.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条;4.不用本枚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5.不用本枚印章为他人他单位提供任何责任的经济担保;6.不擅自刻制冠有“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任何印章,工程竣工交付后六十日内,由本人负责将本枚印章送交集团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封存;7.如因本人保管和使用本枚印章造成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致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给贵公司所承建的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项目供应商品砼,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砼款直接支付到如下账户:户名徐红永,账号,开户行,委托有效时间自委托日起截止到全部砼款清收结束,因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并在落款处加盖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提供该《付款委托书》向被告万豪公司送达的证据。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陈述案外人徐红永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徐红永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案外人龚兴楷、龚兴琪分别向案外人徐红永上述账户转账8笔共计202万元,于2016年3月29日转账17万元,2016年4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3日转账40万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12日转账6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转账60万元,附言工程款。上述付款共计312万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万豪公司出具了《关于任命项目执行经理的报告》,载明: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承建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委任***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主持项目部工作,组织制定项目部各项管理制定,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和外部事项。
2017年7月27日,被告万豪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了《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将我司工程进度款中的60万元汇至我司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贵公司向该账户汇款后视为我司已收到该份合同涉及的工程进度款,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由我司向贵公司开具,且日后不会以任何方式再向贵司索要该笔工程款,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同日,被告万豪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过公司签订了《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将我司工程进度款中的7万元汇至我司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龚兴楷,账号,开户银行(消防主机检测、检测报告)。其余约定与上一份《委托付款函》一致。以上两份委托付款函落款处均加盖被告陕西万豪贵司公章,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万豪公司对该两份委托付款函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加盖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转账60万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新建项目签订砼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8月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砼款为:玖拾叁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936230元),我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砼欠款,逾期将承担每日欠款金额的5%违约责任。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出具的该项目砼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位名称是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该项目中标单位(与签订砼买卖合同单位)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我公司确认收到贵公司提供的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新建项目砼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上述砼款项目由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若承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担保方应从承诺方工程款中足额扣除,担保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并在承诺单位(签章)处加盖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6101970002303,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万豪公司当庭申请对承诺单位处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日期为2017年8月3日,承诺单位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原件1份1页,其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01970002303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龚兴楷向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财务总监陈少佩转账支付商砼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了《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将我司工程进度款中的人民币:178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整)汇至我公司指定的工人账户,详见附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共两页。贵公司向工人账户汇款后视为我司已收到该份合同涉及的工程进度款,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由我公司向贵公司开具,且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贵司索要该笔工程款,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小项目部”印章,后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两页,第五列记载,姓名徐红永,账号,开户行,应付工资20万元,联系电话,备注李琴。2018年2月14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案外人徐红永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代***付农民工工资。上述两项款项共计25万元。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陈述共计向被告万豪公司供应商品砼价值5426230元,已付款337万元(312万元+25万元),以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房屋抵顶商砼款137万元,未付货款686230元。被告万豪公司对上述应付款以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付款主体。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员工李琴在微信发布朋友圈,内容主要为“今年的农民工讨薪序幕已拉开……年年如此,今年连冬都没有入就把人心给凉透了。”所发布内容中一张图片显示有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其在朋友圈中向微信好友回复奥特莱斯。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陈述上述内容系其公司员工李琴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催收时所发布的朋友圈,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万豪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有二次更换公章,第一次更换公章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并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了印章审批备案。第二次更换公章时间2017年2月11日,并向陕西省公安厅做了印章审批备案。
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记载:20200027-YB001~20200027-YB014样本均为扫描件,在提取样本现场使用UVA-100X折射光微观痕迹鉴别仪对样本印文1~14进行观察,发现:样本印文1~14原件均系直接盖印形成。样本印文1、2、6直径均为39㎜,顺时针环形排列有“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刊五角星;样本印文3、4、5、7、8、9直径均为40㎜,顺时针环形排列有“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刊五角星,五角星下方逆时针环形排列有“6101970002303”字样;样本印文10、11直径均为41㎜,顺时针环形排列由“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刊五角星,五角星下方逆时针环形排列有“6101970002303”字样;样本印文12、14直径均为41㎜,顺时针环形排列有“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刊五角星,五角星下方逆时针环形排列有“61000000546005”字样;样本印文13直径均为42㎜,顺时针环形排列由“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刊五角星,五角星下方逆时针环形排列有“6101970002303”字样。样本文件1~14图文清晰、可辨,特征明显。样本印文1~14均具备比对条件。
贺兰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2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记载:“2015年10月15日,被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贺兰县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7043万元。2016年4月12日,陕西万豪出具关任命项目执行经理的报告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承建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委任***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主持项目部工作,组织制定项目部各项管理制定,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和外部事项”。被告万豪公司当庭陈述公司正考虑对涉及***身份确认及代理权限的案件申请再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万豪公司与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涉案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包方系被告万豪公司,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陈述其始终认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陈述其所提供担保系为被告万豪公司提供。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确实向被告万豪公司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万豪公司也认可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所供应。《关于任命项目执行经理的报告》虽记载被告万豪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可证实被告***一直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告万豪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将其工程进度款直接汇至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万豪公司申请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为“其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01970002303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中所载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万豪公司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因此,即使该《承诺书》鉴定结果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综上,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向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就是向被告万豪公司供应,其与被告万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万豪公司与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豪公司承建的银川中城·国际城21小学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商品砼,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万豪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936230元,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自认承诺书出具后,收到商砼款25万元。故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万豪公司支付商砼款68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万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余款5‰的滞纳金,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原告砼款936230元,我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砼欠款,逾期将承担每日欠款金额的5%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万豪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254591.33元,并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用,违约金核算为254591.33元(686230元×日万分之五×742天)。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豪公司支付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违约金254591.33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且被告万豪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支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686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万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仅在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被告万豪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向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上所述,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30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将被告万豪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的179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工人账号,并列明详细附表,附表中案外人徐永红信息后备注“李琴”。2018年2月14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案外人徐红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为“代***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员工李琴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催要欠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所支付商砼款。针对该笔20万元款项,在委托付款函中明确写明系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受被告***委托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所述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其员工李琴的微信截图亦不能证实其已明确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合天固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仍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686230元;
二、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54591.33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且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686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583元,由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荣富
书记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