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511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中路16号***国际A座18层11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无法正常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