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2民初1600号
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509635913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69737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宁01执273号案件中执行款6057712.7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ZPP22640101270000000192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为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限额6057712.71元,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宁01执273号案件执行款6057712.71元,冻结期限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宁夏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