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豪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豪盛花园B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玉,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秋霞。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勇,系被告顾秋霞之丈夫,一般代理。
原告万豪公司与被告***、顾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玉、马宗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顾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张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二被告所有的LG626型胶轮压路机1台用于道路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承担施工的安全责任。2013年6月30日,被告顾秋霞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该压路机在路面作业时,违规倒车致李某某死亡。因二被告拒不到现场处理事故,原告替二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现金50多万元平息了事态。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返还原告所垫支的全额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是受车主顾秋霞委托签订合同的。因其并非车主且未从中获益,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顾秋霞辩称,其为LG626型胶轮压路机车主,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压路机在原告工地施工过程中致李某某死亡属实,但原告赔付的款项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标准,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约定因违章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施工过程中被告驾驶员按规章操作,且机械设备质量合格,只是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死者李某某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才致事故发生。因其并未违约,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受被告顾秋霞的委托与原告万豪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LG626型胶轮压路机1台用于道路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配备操作员,操作员因违章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镇原县新集乡镇三联进站道路K3+400处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顾秋霞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LG626型胶轮压路机在路面作业倒车时,将骑摩托车去本路段上工的李某某轧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现场处理事故,被告***未予理会。为了防止矛盾激化,2013年7月3日,王岘子村委会、新集乡派出所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死者李某某的家属与原告协商,达成了事故处理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现金50万元。2013年7月25日,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在镇原县顺达停车场的被告顾秋霞的LG626型胶轮压路机1台原地扣押。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系万豪建筑公司雇佣的临时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顾秋霞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LG626型胶轮压路机在路面作业时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并约定发生驾驶员违章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死亡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现金50万元的事实;
5、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死者李某某家属李某乙账户汇款48万元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27499.85元。(1)、新集乡卫生院医疗费条据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支付给死者李某某急救费用848.85元;(2)、庆阳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款收据复印件10张,证实原告支付死者李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太平停尸费用7421元;(3)、提交李红玉、卢某某证明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支付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生活费1500元;(4)、住宿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支付家属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1030元;(5)、刘某甲、厂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替司机刘某某在看守所期间支付生活费800元;(6)、刘某甲、厂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支付死者李某某法医验尸费用800元;(7)、张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支付镇原县交警队停车场费用2500元;(8)、李某甲出具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支付死者李某某家属费用10000元;(9)、李某乙证明1份,证实原告支付支付死者李某某寿材费用2600元;
7、被告***提交的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证实LG626型胶轮压路机车主系顾秋霞的事实;
8、被告***提交的榆林市昌江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用于LG626型胶轮压路机修理及有关收益打入被告顾秋霞及张占勇的账户的事实;
9、被告顾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提交司机刘某某技能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司机刘某某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10、被告顾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提交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实LG626型胶轮压路机合格的事实;
11、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刘某某违规倒车致人死亡的事实;
12、证人兰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支付死者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万豪公司租赁使用被告顾秋霞所有的压路机在新集乡镇三联进站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顾秋霞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压路机作业时致正在骑摩托车上工途中的李某某死亡。在这起事故中,原告作为道路施工建设单位,在生产中,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顾秋霞受雇参加施工的LG626型胶轮压路机操作手刘某某在未观察清楚行驶方向有无人员的情况下,驾驶大型机械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所雇用的职工李某某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系因工死亡,因工死亡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死者家属既可以申请请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死者家属得到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等费用50万元,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生产,符合公平效益原则,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解释中的雇主即是本案的原告万豪公司,第三人即是本案被告顾秋霞雇用的司机刘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解释中的雇主即本案的被告顾秋霞,雇员即为涉案人员刘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秋霞支付其垫付赔偿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参考镇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过程的调查认定,对造成李某某死亡,原告与被告顾秋霞的司机刘某某均存在过失和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秋霞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各致害人应按责任大小独立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是经被告顾秋霞授权与原告万豪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被告***既非车主亦未从中受益,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顾秋霞辩解本案属工伤赔偿纠纷,属安全生产事故,忽略了原告的赔偿请求选择权及侵害人刘某某违规倒车的基本事实,其转移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向死者李某某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顾秋霞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参照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元/年等统计数据,同时考虑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可以酌定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的款项进行审查,均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另外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其他费用7499.85元,但受害人家属并未认可,被告顾秋霞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故不予采信。应以50万元为准按原告与被告顾秋霞4:6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顾秋霞应支付原告垫付款30万元,其余垫付款20万元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秋霞支付原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驳回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陕西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顾秋霞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明
审 判 员  姚永亮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真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