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143号
原告:张中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镇政府办公楼附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030306X4。
法定代表人:李小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文龙,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市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中华与被告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永公司)、倪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原告张中华、被告倪文龙均不服判决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同年7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被告万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被告倪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中华劳务费27337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万永公司、倪文龙承建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将部分劳务交给张中华,由原告劳务包清工完成水泥路的修建。双方约定劳务单价为15元/㎡。在劳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1日经结算,施工面积为54000㎡,劳务费总额为810000元,已付536625元,下欠劳务费273375元。下剩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万永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政府部门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37000多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说54000㎡。该工程我公司将应当支付给被告倪文龙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倪文龙辩称:原告确实承包施工,按照15元/㎡承包。工程施工面积为37000多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说的54000㎡。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用已超过原告实际施工费9万余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万永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诉讼资格。
2、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劳务费》各1份,证实两被告将案涉修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中华,由原告劳务包清工完成水泥路的修建,双方约定单价为15元/㎡。在劳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1日,经结算,施工面积为54000㎡,劳务费总额为81万元,已经支付536625元,下欠劳务费273375元的事实。
3、二标段结算单照片一张,证实倪文龙对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二标)也进行了施工。
4、2020皖0124民初3121号询问笔录1份,证实该案是张中华起诉倪文龙与芜湖协创公司的案件,倪文龙在庭审中承认其是项目部经理,不存在分包情况。
5、已付工人工资表格,证实被告倪文龙实际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20820元以及该款的构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万永公司对原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无异议,对审核报告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审核报告不完整,仅仅只有最后的价格,完整的审核报告有施工面积审计,施工面积为37422.5㎡。结算单施工面积是错误的,对结算单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不是结算单,只是倪文龙与原告对于相关费用问题进行的罗列,单据对于万永公司没有任何效力。万永公司在本案之前不知道存在这个单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出在2020年8月14日之前,张中华不知道万永公司的存在,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张中华和倪文龙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原告方陈述的万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万永公司不清楚。
倪文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审计报告部分只认定了单价部分,而对工程计量没有提交。实际上工程计量只有37422.5平方米,原告添加了17万平方的工程量,损害了倪文龙的合法权益。对于结算单据中倪文龙签字表示认可。因该单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之后让倪文龙签字,倪文龙签字只是对已付的工程款、已付工资部分予以确认,而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对于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实原告在二标段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实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倪文龙。倪文龙签字部分是项目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非转账记录,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倪文龙汇给本案原告的工人工资是65万余元。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万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实涉案工程万永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倪文龙施工,万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实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施工面积为37422.5㎡,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4000㎡,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15元/㎡计算,其劳务费也只是561341.25元。
3、支付表格及附件各1份,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为2671076.34元,万永公司扣除应收取的费用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倪文龙。
原告对万永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
被告倪文龙对被告万永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倪文龙向法庭提举了:
1、被告倪文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倪文龙的身份情况;
2、审核报告1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为15元/㎡、总面积为37422.5㎡。此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确认,可据此结果办理相关结算事宜。也就证明了案涉工程量应以此为结算依据;
3、收条1份,证实因原告的工人上访,经当地政府参与处理,倪文龙于2019年2月2日代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15355元,该代付工资款并不包含在双方签字的施工单中。至此倪文龙共支付工程款651980元,已多付应付款9万余元。
原告对被告倪文龙代理人当庭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审,原告与倪文龙结算面积已经超出了一标段,实际上倪文龙也负责该路二标段工程建设。对证据3,原告的签名由原告本人书写,其余都是由倪文龙书写。上面的日期当时是空着的,是倪文龙自己填写的。该款115355元包含在已付536625元之内。
被告万永公司对被告倪文龙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说明该复印件的来源,合议庭无法核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万永公司及倪文龙当庭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确认。
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万永公司中标承建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倪文龙,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倪文龙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中华,由原告劳务包清工完成水泥路的修建。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单价为15元/㎡。2019年2月1日,倪文龙出具的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施工费载明:施工面积为54000平方米,劳务费金额810000元,已付536625元(其中包括工资款)。2019年2月2日,张中华向倪文龙出具收到一标施工费115355元的收条一张。涉案工程已经审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万永公司与倪文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倪文龙约定案涉一标段施工面积为15元/㎡,实际施工面积为54000㎡。被告对约定施工费用为15元/㎡的单价计算不持异议,但对施工面积为54000㎡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标段验收报告,证实原告在案涉一标段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7422.5㎡。原告在重审庭审中对被告陈述的一标段实际施工面积没有异议,主张结算的工程量中54000㎡中包含了二标段的部分施工量。被告万永公司否认该路段二标段是其公司承建,被告倪文龙否认二标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在案涉公路二标段施工的费用,要求被告万永公司、倪文龙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案涉一标段的工程量以54000㎡计算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涉公路一标段实际施工的施工费为561337.5元(37422.5㎡×15元/㎡)。被告倪文龙辩称除与张中华在施工费条据中备注的已付536625元外,其还于次日垫付了115355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倪文龙不但全额支付,且多支付了9万余元。原告否认,主张2019年2月2日倪文龙所付的115355元包含在2019年2月1日当中的工资款中。本院认为,该115355元是双方对施工费结算后的次日由原告张中华向被告倪文龙出具的收条,原告主张前一日的结算中包含后一日的收据内容,违反生活常识。因被告倪文龙否认,原告主张该违反生活常识的内容成立,应当向法庭举证证实。现原告只陈述在出具该收条时填写的时间是空白,其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陈述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9年2月2日倪文龙给付施工费115355元包含在2019年2月1日的施工费之内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倪文龙已足额支付原告张中华在案涉一标段的施工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施工费27337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2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计7322元由原告张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余亮亮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倩妮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