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镇政府办公楼附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030306X4。
法定代表人:李小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倪文龙,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为被上诉人及沈文龙提供劳务包清工,仅仅提供劳务,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约定按照每平方15元计算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故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庐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以“白茆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一标)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等为依据,以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倪文龙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上诉人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劳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