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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815号 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政府办公楼附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030306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东湖路城市规划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1743060223L。 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以下简称文物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物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保护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3376.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随机抽取的形式,原告成为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7月28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保护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护坡加固、顶部广场、楼梯及墙面装饰等,约定工期为133天,签约合同价956100.9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底部广场土地未能报批,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原告停工。2020年12月30日,原告已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解决涉案工程底部广场土地征收问题,亦未安排已竣工工程的审计及付款,原告多次就工程款问题与被告沟通,均未能得到答复。2021年7月26日,原告自行就已竣工工程编制《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根据原告 测算,已竣工工程造价为966576.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3200元,**423376.85元未付。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要求终止立新抗日将士墓加固维修工程合同的请求》,2021年10月18日区文旅局、文物所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给予45日宽限期,以便于解决土地征收或者工程款给付问题。该协调会约定期限到后,被告给予原告的回复系无法解决。原告遂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解除立新抗日将士墓维修加固及周边环境整治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被告提出原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物所辩称,1.被告第一项诉请我方同意解除;2.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造价840325.46元,扣除已支付543200元,余款297125.46元,请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予以判决;3.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保护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护坡加固、顶部广场、楼梯及墙面装饰等,约定工期为133天,签约合同价956100.9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840325.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43200元,尚欠工程款是297125.5元。该项鉴定原告支付费用1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保护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合鉴定结果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是297125.5元。至于鉴定费14500元,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芜湖县立新抗日将士墓保护加固及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负担2684元。 鉴定费145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芜湖***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50元,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文物管理所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