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235号

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33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陆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电厂2×33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BOT项目系统分散控制系统(FGD_DCS)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现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到货款。被告尚欠质保金10万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奇电力公司辩称:对该10万元金额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认可,应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20)京0106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设备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卖方济南大陆公司与买方博奇电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为分散控制系统(FGD_DCS),合同价格为100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0万元。

审理中,博奇电力公司认可该10万元质保金到期后未支付,但表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31日。济南大陆公司亦同意从该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与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主张被告博奇电力公司支付10万元质保金,被告博奇电力公司认可该款项到期后未支付,故原告济南大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晓洁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