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234号

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33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陆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山东南山铝业股份公司#1#2(2×150MW)机组环保改造工程脱硫系统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现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32.1万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奇电力公司辩称:对该32.1万元金额认可,但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后将到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延迟供货14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121万元×2%×14,即33.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所有款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回执、运行反馈报告、电子邮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卖方济南大陆公司与买方博奇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为分散控制系统(DCS),合同价格为121万元,买方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12.1万元。合同规定产品到达现场后,买方在收到合同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即96.8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2.1万元。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延迟1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责任;(2)延迟1-2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责任;(3)延迟2-3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责任;(4)延迟3周以上,买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除上述1)、2)、3)项扣款之外,要求卖方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责任;(5)上述扣款情形如有发生,将直接在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将另行向卖方追缴。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

审理中,济南大陆公司、博奇电力公司均认可《采购合同》采购的设备分为2个机组,即1号机组和2号机组,1号机组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2号机组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实际履行过程中,2号机组到货时间发生逾期,实际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关于1号机组到货时间,济南大陆公司表示不清楚,博奇电力公司表示该批设备交付未逾期。

另,博奇电力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2.1万元未支付,但其表示因济南大陆公司在实际交付设备过程中发生逾期,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与货款抵扣后,其不应再向济南大陆公司支付货款。济南大陆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再查,济南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系统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在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努力下,由济南大陆机电有限公司实施的北京博奇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2机组脱硫环保改造项目,已通过现场测试验收,运行正常。”博奇电力公司、济南大陆公司均在上述报告中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博奇电力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与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主张被告博奇电力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32.1万元,被告博奇电力公司认可已全部收到合同标的且该款项到期后未支付,故原告济南大陆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奇电力公司主张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交付设备存在逾期,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抵扣未付货款,原告济南大陆公司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从交付货物的逾期时间、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博奇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考虑,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1万元,并从被告博奇电力公司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博奇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济南大陆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规定产品到达现场后,买方在收到合同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因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原告济南大陆公司表示不清楚,且合同约定为2016年3月31日,故该部分尚欠货款20万元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剩余12.1万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应为先到日期,故质保金应于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现原告济南大陆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1 000元;

二、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121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晓洁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