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源大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大陆公司建设的涉案厂房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该政策变化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并无不当”缺乏证据证实。大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涉案厂房的分割产权转移登记工作,主观过错明显。政策发生变化是否足以导致涉案厂房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系二审对政策的主观推定,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无明确的关于工业用地上的房产办理转移的禁止性政策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二审以相关的工业用地政策文件推定工业用地上的房产办理也存在限制性规定不当。二审认定“涉案厂房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该厂房属于工业用地厂房,故无法分割,属于因政策原因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并非因大陆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缺乏证据证实。大陆公司依据合同履行的办证义务不是协助义务,是主要义务,三鼎公司履行的才是协助义务。涉及工业厂房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土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厂房所有权证书等全部在大陆公司,三鼎公司所有的材料仅是合同和付款证明,申请办理工业厂房产权分割也只能由该厂房的所有权人持与该厂房有关的土地、施工等书面材料主动向房管部门申请,才能够启动涉案厂房的分割办证程序,三鼎公司仅凭一份合同是无法办理涉案厂房的产权分割登记的。二审援引的两个政策文件并不是前后无缝衔接的,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长达一年半之久的时间是处于无政策文件空白期的,政策原因并不能覆盖涉案厂房无法分割转让的全部时期。涉案厂房在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大陆公司在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后仍怠于履行办证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就涉案车间能否分割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咨询了济南市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根据该局回函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出涉案车间无法分割办理产权证,二审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车间无法分割办证,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陆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厂房无法办理分割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大陆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大陆公司应否承担协助办理涉案六间厂房过户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联建意向书》《“大陆科技园生产装配车间”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虽名为联建合同、委托建设合同,但合同目的是规范双方间的厂房买卖关系,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合同名为委托建设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同时,上述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涉案厂房约定的移交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济南市人民政府先后出台《关于工业建设项目尽快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实施意见(试行)》(济政发【2013】1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等,上述文件规定一般生产性工业项目5年内不予转让,5年后达到规定投资比例的可以整体转让,但不予分割转让,明确了工业用地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整体转让,不得进行分割转让。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争议的厂房用地为工业用地,仅能整体转让,而不能分割转让。虽2019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业标准厂房建设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9】10号),规定厂房分割办证应具备工业用地转化为标准厂房用地、补缴土地差价、符合消防技术规范以及厂房面积等条件,而涉案厂房用地仍为工业用地,并非标准厂房用地,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尚不具备办理厂房分割办证的条件。原审据此认定上述政府政策导致大陆公司建设的涉案厂房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该政策变化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构成合同履行中的履行不能,大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