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仙海路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典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于晓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政策变化认定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分割,大陆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大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房管部门申请过、办理过涉案房屋的分割产权转移登记工作,主观过错明显。政策变化是否足以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系二审法院对政策的主观推定,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无明确的关于工业用地上的房产办理转移的禁止性政策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二审以相关的工业用地政策文件推定工业用地上的房产办理也存在限制性规定不当。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该房屋属于工业用地房屋,故无法分割,属于因政策原因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并非因大陆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缺乏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大陆公司依据合同履行的办证义务不是协助义务,而是主要申请办证义务,腾鹏公司履行的才是协助义务。二审法院援引的两个政策文件并不是前后无缝衔接的,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长达一年半之久的时间是处于无政策文件空白期的。涉案房屋在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大陆公司在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后仍怠于履行办证义务,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陆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大陆公司无主观过错。大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配合办理案涉房屋分割产权转移登记工作。政策变化足以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原审法院援引政策文件无自身主观解读,而是政策客观规定,事实认定无误。2.涉案房屋为工业用地厂房,因政策无法分割,并非大陆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在没有明确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明确约定情况下,不能推论大陆公司对涉案房屋分割产权登记具有主导义务。两个文件衔接间隔时间能否办理分割手续为客观事实,不能主观推断,腾鹏公司主张大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曾咨询济南市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该局回函该类房屋办理依据为2019年4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业标准厂房建设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9]10号),文件对自有工业用地转为标准厂房提出要求,涉案房屋目前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腾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大陆公司应否承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大陆科技园生产装配车间”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济南市人民政府先后出台《关于工业建设项目尽快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实施意见(试行)》(济政发[2013]1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等,上述文件规定一般生产性工业项目5年内不予转让,5年后达到规定投资比例的可以整体转让,但不予分割转让,明确了工业用地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整体转让,不得进行分割转让。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争议的房屋用地为工业用地,仅能整体转让,而不能分割转让。原审据此认定上述政府政策导致大陆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产权转移登记,该政策变化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构成合同履行中的履行不能,大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腾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鹏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