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荆书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南大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大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一万元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济南大陆公司承担违约金338 8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大陆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济南大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对方变更交货时间导致交付货物逾期,因此济南大陆公司就发货应当获得一定合理期间。另博奇电力公司没有就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故下调违约金是正确的。

济南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电力公司向济南大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1万元;2.判令博奇电力公司向济南大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博奇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卖方济南大陆公司与买方博奇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为分散控制系统(DCS),合同价格为121万元,买方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12.1万元。合同规定产品到达现场后,买方在收到合同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即96.8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2.1万元。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延迟1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责任;(2)延迟1-2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责任;(3)延迟2-3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责任;(4)延迟3周以上,买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除上述(1)、(2)、(3)项扣款之外,要求卖方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责任;(5)上述扣款情形如有发生,将直接在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将另行向卖方追缴。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

审理中,济南大陆公司、博奇电力公司均认可《采购合同》采购的设备分为2个机组,即1号机组和2号机组,1号机组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2号机组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实际履行过程中,2号机组到货时间发生逾期,实际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关于1号机组到货时间,济南大陆公司表示不清楚,博奇电力公司表示该批设备交付未逾期。

另,博奇电力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2.1万元未支付,但其表示因济南大陆公司在实际交付设备过程中发生逾期,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与货款抵扣后,其不应再向济南大陆公司支付货款。济南大陆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再查,济南大陆公司向法院提交《系统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在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努力下,由济南大陆机电有限公司实施的北京博奇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2机组脱硫环保改造项目,已通过现场测试验收,运行正常。”博奇电力公司、济南大陆公司均在上述报告中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博奇电力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济南大陆公司与博奇电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济南大陆公司主张博奇电力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32.1万元,博奇电力公司认可已全部收到合同标的且该款项到期后未支付,故济南大陆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博奇电力公司主张济南大陆公司交付设备存在逾期,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抵扣未付货款,济南大陆公司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法院从交付货物的逾期时间、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博奇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考虑,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1万元,并从博奇电力公司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济南大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博奇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济南大陆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规定产品到达现场后,买方在收到合同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因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济南大陆公司表示不清楚,且合同约定为2016年3月31日,故该部分尚欠货款20万元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剩余12.1万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应为先到日期,故质保金应于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现济南大陆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1 000元;二、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121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济南大陆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济南大陆公司与博奇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博奇电力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2.1万元,且认可已经全部收到合同标的物并通过了验收,即应给付尚欠货款。关于违约金,济南大陆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及实际损失考虑,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为1万元,是适当的。博奇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1万元,故其要求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以抵消货款32.1万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