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陕西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中环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被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李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书》(4.1条)中约定“5号机组电除尘改造总承包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完工款”,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因本改造工程至今未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付的30%合同价款且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案涉“专业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检测能力,双方在《合同书》(4.1.4条)中约定,在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还要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才能付至合同总同总价款的90%,但在上诉人已付款至90%的情况下,第三方检测机构华电电科院所作的《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性能评估试验报告》表明被上诉人承包的“5号机组电除尘改造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使用说明》中也对该结论明确予以“自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做法显然错误,应予以纠正。2、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达到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40%以上”的观点显然错误。双方在《技术协议》2.1条约定:“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力争减排效果达到60%并具有一定的节能功效。”《合同书》第11条约定:在经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仍未能达到改造目标范围,需向招标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使用说明》也认可该质量验收标准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并“自认”其总承包的“5号机组电除尘改造工程”经第三方检测为不合格,且自愿支付6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承包的“软稳电源改造工程”至今未达到烟尘达标排放及节能减排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将按规定流程予以拆除,由此受到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北京中环环境公司辩称,2015年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报告和质量验收单,均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中环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陕西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合同书》、《技术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3%的违约金共计1508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的合同目的;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担被告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主要载明:第3条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16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第4条付款4.1合同款的支付:4.1.2合同主要设备达到甲方生产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同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到货款。4.1.3本项目按照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同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完工款。4.1.4本项目全部竣工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合同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A.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的本项目验收报告及质量验收单4份。B.供货清单及验收资料3套。C.制造商出具的出厂质量及数量证书正本1份、副本2份。D.原产地证明正本1份、副本2份。E.进口件的海关报关单副本1份(如有)。F.本项目竣工结算书……4.1.5合同结算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30天内结清。第9条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9.1本项目的安装、调试、试运由供方负责。第10条质量保证期10.1本合同中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技术协议或国家、行业有更高标准时,按更高标准执行)。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陕西华电蒲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技术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1.14条约定:科研项目进程需要进行性能试验时,应邀请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乙方可参与试验过程,并提出建议,试验进程中需要调整运行参数时,由乙方会同甲方协商执行。进行实验时,应对煤种、燃烧方式等影响检测效果的措施共同确认,以确保公正客观评价产品性能。同时合同2.1条约定:5号炉除尘器电源由工频电源改为软稳电源。在1.14描述的条件下,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力争减排效果达到60%并具有一定的节能功效。
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竣工报告》,验收内容包括软稳电源盘柜安装、设备接地安装、高压隔离开关柜安装、通讯系统安装、防雨彩钢棚安装、设备调试运行、设备运行、维护培训,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验收情况均合格。验收结论为由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5号机组电除尘提效改造工程,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达到预期目的要求,具备项目验收移交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已付全部货款的90%,尚余116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原告。竣工至今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该设备。
另查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对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的综合性能测试,累计开展有效测试工况11个,其中软稳电源与工频电源对比结果:高入口烟尘浓度条件下,软稳电源与工频电源相比减排约41%-46%;低入口烟尘浓度条件下,软稳电源与工频电源相比减排约14%-38%;在相似工况下,软稳电源均能达到更低烟尘排放浓度,且其能耗小于工频电源,能耗降低约8%-20%。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投运的义务,被告在履行支付90%的货款义务后,剩余10%质量保证金未付。因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竣工报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单》,整体验收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从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且被告一直使用该案涉设备至今。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了90%的价款,且签署了竣工报告,应视为双方已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根据《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性能评估试验报告》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达到“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的试验条件、试验工况、测试项目、试验测点、试验参考标准、试验仪器仪表、测试方法等,《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性能评估试验报告》中的试验结果不能作为“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未达到40%以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3%的违约金1508000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书》、《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软稳电源加装前后电除尘提效效果达40%以上”的合同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合同的根本违约方为被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7742元,反诉受理费9186元,共计269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陕西华电公司新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8.9.20日上诉人给华电电科院西安分院关于5号炉电除尘颗粒物排放超标分析事宜的函;2、华电电科院西安分院于2019.9.25日回函;3、2018.9.27日上诉人给华电电科院西安分院关于5号炉电除尘颗粒物排放超标分析事宜再次致函。证明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改造工程排放超标的事实。第二组:1、2019.9.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关于5号炉电除尘电源软稳改造的函;2、被上诉人于当日的回函;3、2019.9.27日、2019.3.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关于5号炉电除尘软稳改造再两次致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认可5号炉电除尘软稳改造工程减排效果无法达到最初的协议要求。第三组:2019.10.11日被上诉人给华电电科院的对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炉电除尘软稳电源应用性能评估试验报告的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对华电电科院做出的评估试验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华电电科院对测试结果进行完善、补充和说明。被上诉人对以上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合同书4.1.4约定“本项目全部竣工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双方均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即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对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综合性能测试,并出具了《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器软稳电源应用性能评估试验报告》,上诉人认为该试验报告证明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认为该试验报告能够证明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改造工程质量经过整改维修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二审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到庭对该试验报告作出说明,后又多次电话联系,但其未到庭。因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系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质量测试,而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号机组电除尘软稳电源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上诉认为5号机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竣工报告》、《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12月11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并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一直使用案涉设备至今。时至今日也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质量合格,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
由于双方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软稳电源在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机组电除尘器系统上面的使用说明》表示“我公司愿意支付6万元罚金推动本项目尽快完工,罚金可以直接从未结清款项中扣除”,故本院从总未结清款项中扣除该6万元,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华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部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2元,反诉费9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4元,共计55072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