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554号
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7层809。
法定代表人: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梅,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航超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博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全额工资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脱硫脱硝工程师,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10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工作态度不认真,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不服从现场工作条件,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及工作上的阻碍。被告以上行为公司多次做出警告及提醒,但被告仍无改正。公司不得以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4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每月个人承担社保565.14元,个人所得税238.05元,故2020年1月工资应为14196.81元。根据被告2020年1月加班申请和考勤打卡记录,并结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被告2020年1月1日加班0.5天,并非1天,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34.99元。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20年1月份工资15000元、赔偿金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97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工资数额,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2月11日,原告公司人事经理闫丽梅电话通知我,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公司已于2020年1月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我俩微信沟通此事。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把我踢出公司工作群,公司从2020年2月已经把我社保进行减员。春节前公司同意我从2020年1月16日一直调休到2月3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合同时间早出通知解除的时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公司未向我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恶意欠薪,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中无异议的款项至今也未向我支付。我认为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没有提前与我协商,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只是电话单方面、延后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提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人社函[2020]4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在202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司每天打卡4次,由于中午忘记打卡一次,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按0.5天计算的规定,我当时不知晓,也没有学习此制度的签字记录,只记得公司当时规定忘记打卡一次罚款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中环博业公司,担任脱硫脱硝工程师,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税前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浮动工资11000元。中环博业公司于每月月底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自然月工资,向***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1日,中环博业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中环博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持有异议。中环博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举证***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情形。
庭审中,中环博业公司提交***2020年1月1日的员工加班申请单、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及2019年3月22日公司组织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学习的签到记录,以证明***已经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在2020年1月1日加班时考勤打卡缺一次,按照考勤管理制度,应按加班0.5天计算加班费。员工加班申请单载明实际加班时间自2020年1月1日8时至2020年1月1日17时,并有公司分管副总、总经理签字。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月1日,***打卡时间为上午7点54分、12点03分,下午17点02分。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每天上下班必须按时打卡,四次打卡,如因工作原因外出办事上班或下班无法打卡的,请于当日或者次日填写《未打卡说明》,并注明真实原因;正常上班或下班忘记打卡的,即未打卡理由为忘记打卡的,直接按出勤0.5天计;全天忘记打卡的,按旷工计;所有员工的加班必须由公司安排或本人提出申请,经部门及公司认为必要的,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对加班申请单、考勤打卡记录、签到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因中午忘记打卡,故缺一次打卡记录,不同意按照0.5天计算加班费。
***就其与中环博业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57号裁决书,裁决中环博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5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1日工资568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环博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向被告支付工资14196.81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但未就被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情形向本院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2月11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举证和陈述,2020年1月1日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且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签到记录有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就其所付出的劳动而支付的对价,应以劳动者实际出勤及提供劳动情形而非打卡情况作为计发依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中“正常上班或下班忘记打卡的,即未打卡理由为忘记打卡的,直接按出勤0.5天计;全天忘记打卡的,按旷工计”的规定过于严苛,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以0.5天计算被告2020年1月1日加班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069.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4196.81元。
二、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1日工资5689.66元。
三、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68.97元。
四、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7元。
五、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中环博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 彬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