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与上海市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22810号
原告: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力。
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588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
被告:余姚市弘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原告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余姚市弘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余姚市弘利明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撤诉。
审 判 员 沈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薇
书 记 员 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