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玲玲,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韩海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以下简称本案之债)为被告****与韩海永的夫妻共同债务;2.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沙曙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以下简称本案之债)为被告沙玲玲与沙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沙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之债,存在被上诉人****与其原丈夫韩海永、被上诉人沙玲玲与其原丈夫沙曙光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之债均是韩海永、沙曙光两人合伙以其挂靠的上诉人的滨州分公司的名义所借,上诉人事前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出借人均是崔新兴,分三次共借款650万元。因崔新兴起诉并保全上诉人的银行账号导致无法经营,迫使上诉人代韩海永、沙曙光向崔新兴偿还了该三笔借款,扣除韩海永、沙曙光之后结算的工程款后,剩余4860627.29元及利息。2.本案之债包含三次借款,韩海永、****、沙曙光、沙玲玲等四人共同在三次借款协议上签字,证明韩海永与****、沙曙光与沙玲玲两对夫妻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
第一次借款: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韩海永与****夫妻、沙曙光与沙玲玲夫妻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韩海永、沙曙光是实际借款人。
第二次借款: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款金额150万元,韩海永与****夫妻、沙曙光与沙玲玲夫妻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韩海永、沙曙光是实际借款人。
第三次借款: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该借款协议用途是桥梁工程,是韩海永、沙曙光个人所承揽的工程,上诉人无桥梁建设资质,从来不做桥梁建设工程;其中,韩海永在借款人处签字,****、沙曙光及沙玲玲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韩海永、沙曙光是实际借款人。
二、本案之债,韩海永、****夫妇与沙曙光、沙玲玲夫妇,均享受了本案之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依法应属有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之债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是韩海永与沙曙光合伙以上诉人滨州分公司的名义挂靠经营,是韩海永、沙曙光分别与其妻子的共同经营行为,故韩海永、沙曙光向崔新兴三次借款,****、沙玲玲作为妻子,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意味着****、沙玲玲同意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对韩海永、沙曙光的借款进行担保。2.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即韩海永、沙曙光所借本案之债进行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属于韩海永与****、沙曙光与沙玲玲的夫妻共有财产。韩海永与****2018年12月18日离婚,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依法应当对全部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此享受了该本案之债的利益。沙曙光与沙玲玲2020年9月27日离婚,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依法也应当对全部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沙玲玲对此也享受了该本案之债的利益。综上所述,韩海永与****、沙曙光与沙玲玲对本案之债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享受本案之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被认定为****与韩海永、沙玲玲与沙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对涉案债务两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在涉案债务中两被上诉人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不能据此证明其具有借贷合意。3.涉案款项均是专款专用,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用于工程项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更是无稽之谈。4.不管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追偿权,其前提是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崔新兴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两被上诉人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是纵观全案,本案证据不符合以上构成条件,本案在2018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涉案纠纷与两被上诉人无关,根本不存在其两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科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韩海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为被告****与韩海永的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沙曙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为被告沙玲玲与沙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沙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韩海永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18日离婚;被告沙玲玲与案外人沙曙光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7日离婚。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韩海永以上海科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苑滨州分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崔新兴借款,被告****、沙玲玲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未能如期还款,致崔新兴对上海科苑滨州分公司、上海科苑公司、韩海永、****、沙曙光、沙玲玲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日,崔新兴(甲方)与案外人韩海永、沙曙光(均为乙方)、上海科苑公司(丙方)、****、沙玲玲(均为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三次共借甲方人民币本金650万元,乙方对上述借款认可均已收到。协议生效后至甲方撤诉之日的利息由乙方承担,该利息在乙方还款时予以扣除;二、丙方在滨州沾化徒骇河沿河公园(六标段)绿化工程结算值约1300万元以及在滨城区建设局滨州白鹭湖生态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结算值约156万元作为本借款协议还款的保证。丙方承诺上述两处的工程款真实合法并为甲方提供相关合同及结算等资料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如上述两处工程款政府拨款应扣除大约90万人工费、材料款后,优先偿还甲方借款。如政府拨付给丙方工程款而丙方没有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应承担本金数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将长江三路新立河桥梁工程和黄河十六路(北海西桥)桥梁工程所承包工程款作为本协议履行的保证;三、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滨州法院到上海解除对其账户资金冻结查封的同时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丙方未同时办理200万支付手续,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丙方银行所有账户;四、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甲方起诉;乙、丙方同意支付因甲方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等合计100万元;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支付200万元的同时向滨州市滨城区法院提出撤回对乙、丙、丁方的起诉;六、丙方支付甲方200万扣除本协议第4条乙方同意承担的费用外实际偿还了甲方本金100万元。乙方实际借甲方的本金数额变更为550万元;七、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本协议项下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为止。丁方同样也承担与丙方相同的连带担保责任;八、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零七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5年12月2日,上海科苑公司(甲方)与韩海永、沙曙光(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用甲方滨州分公司印章向崔新兴借款(本金650万元),导致甲方被牵连为连带责任人,引发崔新兴起诉甲方,并且在2015年10月29日甲方银行存款500万元被滨州法院冻结。经与崔新兴协商,甲方成为乙方归还崔新兴借款的代付方和担保人。现就此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与崔新兴和乙方确认,乙方共欠崔新兴借款本金650万元,其他费用100万元,合计750万元。经与崔新兴协商,同意甲方代乙方先行还款200万元,由此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甲方汇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2%;二、由于甲方银行存款500万元资金被法院冻结是因乙方与崔新兴债务纠纷引起,给甲方的经济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日常经营遭遇了很大的困难、企业声誉遭到了恶劣损坏,作为赔偿,乙方按月利率2.2%支付甲方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笔存款解冻为止。同时乙方承担甲方律师费用3万元;三、甲方代乙方每月支付崔新兴借款利息,该笔利息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支付崔新兴的利息,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利息,从甲方代乙方向崔新兴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借款时间按实计算;四、甲方代付崔新兴借款本金、利息和(如发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款项,由乙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只承担代付责任;同时乙方同意将长江三路新立河桥梁和黄河十六路(北海西桥)桥梁工程所承包工程款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五、乙方承诺,保证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归还所欠甲方全部本金和利息等所有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4日,崔新兴申请撤回对上海科苑滨州分公司、上海科苑公司、韩海永、****、沙曙光、沙玲玲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13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崔新兴撤回对上海科苑滨州分公司、上海科苑公司、韩海永、****、沙曙光、沙玲玲的起诉。后原告上海科苑公司累计代韩海永、沙曙光向崔新兴偿还借款本息4860627.29元。韩海永、沙曙光未向上海科苑公司还款。
2018年3月12日,上海科苑公司与韩海永、沙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海永、沙曙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科苑公司借款4860627.29元;二、韩海永、沙曙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科苑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71933元,偿付上海科苑公司以4860627.2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韩海永、沙曙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科苑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上海科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书中韩海永、沙曙光应当偿还的款项为****与韩海永,沙玲玲与沙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上海科苑公司与韩海永、沙曙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韩海永以上海科苑滨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崔新兴借款,被告****、沙玲玲在崔新兴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书中均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进行的确认。因崔新兴提起诉讼,原告与韩海永、沙曙光签订协议书,原告代韩海永、沙曙光向崔新兴偿还款项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被告****、沙玲玲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事后追认,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亦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玲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沙玲玲所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上海科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与韩海永,沙玲玲与沙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韩海永、沙玲玲与沙曙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海永、沙曙光未经上海科苑公司同意,以滨州分公司名义向崔新兴借款。****、沙玲玲均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即已表明对借款明知,该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韩海永、沙曙光负担因上诉人代还崔新兴借款后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就是****与韩海永、沙玲玲与沙曙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而产生,因此,上诉人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韩海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为韩海永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沙曙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60627.29元及相应利息为沙曙光与沙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玲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沙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宋 洁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兰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