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21625号
申请人:宜兴市群宏陶瓷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地宜兴市***定溪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588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
被申请人:余***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宜兴市群宏陶瓷厂与被申请人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余***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现宜兴市群宏陶瓷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余***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454.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市群宏陶瓷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余***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454.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032.27元,由申请人宜兴市群宏陶瓷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