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993号
原告:宜兴市尚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A3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588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华汇大厦南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尚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蓝光公司与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尚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汇票款10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苑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科苑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2021年2月9日,科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嵊州蓝光公司,收款人为科苑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3XXXX226120210204849761552,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4日,原告提示付款。2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因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故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科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科苑公司并非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成承兑人。科苑公司与原告虽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其已经以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科苑公司虽然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但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第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付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科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通知,所以科苑公司无法得知案涉汇票是否得到承兑,相关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及被告嵊州蓝光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承担。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嵊州蓝光公司,承兑人是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所以科苑公司获取被告嵊州蓝光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电子商业汇票后出于善意将汇票依法被收转让给原告。被告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对自身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支付到期的汇票,有清晰的认知。第三,经公开平A公司近期大量出现汇票拒付的票据纠纷案件。被告嵊州蓝光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的付款能力而大量开具无法付款的汇票,导致科苑公司以及其他持票人大量的经济损失。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第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原告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线上追索,而原告并未在追索期内提起线上追索,直接提起了以诉讼方式进行线下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从而丧失了对除了承兑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此外,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在追索时应当交出汇票。
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答辩。
尚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材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尚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票据状态打印件,证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科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4日,嵊州蓝光公司(出票人)***公司(收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3XXXX2261202102048497615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为四川蓝光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
科苑公司取得上述电子汇票后,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尚风公司。原告尚风公司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审理中,原告尚风公司与被告科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出票人嵊州蓝光公司、承兑人四川蓝光公司以及背书人科苑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科苑公司抗辩原告在追索期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从而丧失对除承兑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限定追索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权利的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以及以诉讼以外的方式。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科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因此尚风公司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嵊州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合理理由,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尚风石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尚风石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