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执1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
被执行人:扬州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12日、6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扬州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扬州市***xxx地下车库车位,本院已轮候查封部分车位,查封期限截至2026年6月6日。**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多数为老旧车辆,本院轮候***A×××**号、川A×××**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查封期限截至2025年1月31日。
3.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性保险数据、无工商登记数据等信息。
三、2023年5月31日,到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3年6月6日,到被执行人扬州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3年6月6日,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3年6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3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车位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1003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