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665号
原告:*****喆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J45W31W。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新星路515号(4-1)室商务托管0106。
经营者:**,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4040271G。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58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喆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喆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喆建材经营部剩余货款15630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喆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购买砂石、黄沙等建筑材料用于**45亩项目,被告**先后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了购买方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上海科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5亩项目砂石料总金额227634元,已付71332元,剩余156302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未再收到案涉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黄沙等建材,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供货,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结合证据进行核算,确认双方的货款金额为227634元,被告**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5630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凭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和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喆建材经营部货款156302元,以及以156302元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喆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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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