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5民初3283号
原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6495296R。法定代表人高祥明,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金色阳光小区3-6号营业房。
委托代理人:赵梦雅、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王枫(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豫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雅、聂明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2017)豫0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中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376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闫楼乡卫生院签订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改扩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施工协议,在协议的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乙方组织施工中要特别注重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自负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赵二林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2017)豫02民终616号判决被告***赔偿赵二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398.63元,原告和闫楼乡卫生院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最后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走376185元用于赔偿赵二林以及诉讼费用。故原告现向被告追偿为其所支付的各项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追偿权主体错误,不应向被告追偿,应直接向案外人杨念念(即侵权人)追偿,其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依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11条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以及闫楼乡卫生院在向赵二林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都有权向案外人杨念念追偿,其最终的法律责任由杨念念承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应当向最终责任人杨念念提出追偿权,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显然是主体错误。二、被告不应承担37618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权的行为能够得到支持,其诉请的376185元请求同样不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2017)豫0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确定原告、被告、闫楼卫生院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11条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其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分包工程这一法定要件,足以说明其存在过错,这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而在法律依据上,《侵权责任法》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如前所述,造成原告支付376185元赔偿款的事实基础是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赵二林在雇佣过程中遭受杨念念损害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及闫楼卫生院与被告三方共同对赵二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该起纠纷中,杨念念的行为是导致赵二林损害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因素,而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卫生院均是次要的责任。因此,三方对外应共同对赵二林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对内在三方过错责任相当的情况下,三方应各自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仅应承担三方共同承担部分的1/3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撤回对卫生院的诉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五条的立法精神,被告对原告的放弃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承包了兰考闫楼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赵二林为被告***从事闫楼乡卫生院门面楼施工建设的雇员。
2015年5月6日23时许,赵二林、庄著新(已故)及赵新坡等人,在兰考闫楼卫生院门前干活过程中,赵二林及庄著新被杨念念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撞伤。同日,赵二林与庄著新被送往兰考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抢救,庄著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二林的伤情经初诊断为脑出血、多发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二林对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李抗、聂卫信、兰考闫楼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二林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2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二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676.77元。二、驳回原告赵二林对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闫楼卫生院、李抗、聂卫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赵二林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二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398.63元;三、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闫楼卫生院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二林对李抗、聂卫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履行期满后,赵二林申请执行,本院向***、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闫楼卫生院下达(2017)豫0225执890号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225执8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76185.63元。
本院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终审判决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为偿还了赔偿款376185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37618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7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