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343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金寨回族乡北楚楼社区门面房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豫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65.5元及利息2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豫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豫控公司将其承包的北楚楼安置区9、10、11、12号楼主体混凝土浇筑的劳务交予***实施。2019年7月11日,豫控公司向***转款20000元,2020年4月8日,工程结束,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73365.5元,扣除豫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53365.5元,豫控公司生产部负责人解保松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豫控公司虽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豫控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主张豫控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336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2075元,未明确计算利息的基数、周期、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365.5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