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5民初2687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49529-6。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抗,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聂卫信,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闫楼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5416465522F。住所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彬,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李抗、聂卫信、兰考县闫楼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李抗、聂卫信、兰考县闫楼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2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文魁,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李抗、聂卫信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考县闫楼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工,几年来一直跟着被告***干建筑活。2015年5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兰考闫楼卫生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被车辆严重撞伤。先后在兰考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兰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考妇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花尽了家庭积蓄,负债累累,几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由于该工程层层转包,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1912.37元、误工费15475.27元(38425元/年÷365×147天)、护理费39811.62元(49426元/年÷365×147天×2人)、交通费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7350元(14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1089元(10853元/年×20年×0.65)、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55元(7887元/年×5年×0.65÷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70861.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也不是给***施工中受伤,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责任认定书和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认该事实。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诉请河南豫控建筑公司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应为事故肇事方。
被告李抗、聂卫信辩称,本次事故和李抗没有任何关系,聂卫信仅是受委托签订了合同,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由相关机关和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李抗、聂卫信非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主体错误。
被告兰考闫楼卫生院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杨念念醉酒驾驶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7日询问赵三争、赵尽贤、李红威笔录,事故发生时已经下班。***与兰考闫楼卫生院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兰考闫楼卫生院也不是造成***受伤的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均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故兰考闫楼卫生院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河南豫控建筑公司承包了兰考闫楼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施工。原告***为被告***从事闫楼乡卫生院门面楼施工建设的雇员。
2015年5月6日23时许,原告***、庄著新(已故)及赵新坡等人,在兰考闫楼卫生院门前干活过程中,原告***及庄著新被杨念念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撞伤。同日,原告***与庄著新被送往兰考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抢救,庄著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情经初诊断为脑出血、多发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兰考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住院1日,花费医疗费1122.06元。2015年5月7日至8日、2015年6月27日至7月14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分别为6688.92元、6214.29元。2015年5月8日至6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054.67元。2015年7月14日至8月21日,在兰考妇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09.83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检查费25元。以上原告***住院天数合计108天,医疗费共计225214.7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552.40元,医疗费实际损失221662.37元。
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部损伤伴小便失禁,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V(五)级;原告***头部损伤后伴偏瘫,其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本院核实,2016年1月29日,***起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念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念念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应由庄著新和原告***共享,并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患者出院须知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二人陪护。
原告***系农村居民,兄妹五人,父亲赵新桥现年84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坤、赵新坡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患者出院须知、医疗费票据、兰公交认字〔2015〕第1526号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022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向其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杨念念开车撞伤,其可以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杨念念行使追偿权。对被告***之原告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也不是给***施工中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1912.37元中的221662.37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3552.40元),提供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索赔部分100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剩余部分,系原告院外购药,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475.2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参照2015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的误工费应为3330.24元(10853元/年÷365天×112天)。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9811.6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患者出院须知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护理期限为141天。庭审中,原告***对护理人员收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3048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3828.61元(30482元/年÷365天×141天×2人)。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49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1620元。(15元/天×10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0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0元(30元/天×108天)。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7350元,根据***受伤住院治疗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主张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属合理范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08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41089元(10853元/年×20年×65%)。但原告***已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致害人杨念念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实际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部分50000元,应予扣除。即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089元中的91089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55元(7887元/年×5年×65%÷5人),原告***父亲赵新桥现年84岁,***兄妹五人,并结合2015年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经核算,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662.37元、误工费3330.24元、护理费23828.61元、交通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9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6.55元,以上共计361676.77元。因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杨念念侵权受到伤害,非因安全事故所致,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676.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闫楼卫生院、李抗、聂卫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被告***负担6424元,由原告***负担1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平
审 判 员  郭国起
人民陪审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