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5609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西首(南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洪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会,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传浩,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任雷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东营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陈某某、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被告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洪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王相会,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被告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材料款183355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3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2.益达公司、昌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益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益达公司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乙方将甲方所需货物运送至济南西客站兴福寺路与泰安路交汇处大尧风华盛景2号地块1、2、3号楼。货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春节付总造价50%至60%;主体到十七层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将材料送至被告处,原告已供货2563552元,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尚欠1833552元。昌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昌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及益达公司,涉案材料也运送至昌宏公司所承建项目,昌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益达公司辩称,一、益达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益达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另一名被告陈某某自始至终不是益达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益达公司也没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陈某某所签署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是否属实、是否是陈某某签署,益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益达公司至今没有、也不可能对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追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催告益达公司予以追认。三、益达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成立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而涉案《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签署和履行于2016年,与益达公司无关。四、本案也不属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在2016年签订合同时陈某某有权代理益达公司。所以,原告只能向行为人陈某某行使请求权或者撤销权,而无权向益达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益达公司都不是涉案合同主体,没有义务履行涉案合同。五、原告的送销货单标的物方木与木胶板数量虚高,与涉案工程陈某某完成实际工程量所用的材料数量严重不符,同时原告将被告陈某某已经偿还和用商品房抵债,债务已经抵消的材料款近60万元,在本案中也进行了虚假主张,原告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原告向益达公司主张偿还材料款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向益达公司主张材料款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降低或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十更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七、原告在诉讼状称货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付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到六十,基本达到了合同的付款条件,二号地块1、2、3号楼主体到17层,一次付清,现在实际施工的只有三号楼到17层,1、2号楼都在五层至六层,证据在昌宏诉益达劳务公司公证书中已经显示,现在还不到付款期限。
陈某某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起诉之后付款及违约金不当。第二、原告要求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且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未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材料未用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第四、被告陈某某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陈某某挂靠益达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昌宏公司与益达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页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主材由甲方即昌宏公司提供,其中主材包括模板和木方等,根据原告与益达公司、昌宏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昌宏公司没有盖章,但原告是知晓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昌宏公司,被告陈某某作为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代昌宏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所供货物,但货款的支付应由昌宏公司支付。
昌宏公司辩称,昌宏公司仅与益达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与陈某某不存在分包关系,陈某某仅是益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昌宏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两名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昌宏公司不知晓,昌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昌宏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昌宏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昌宏公司将大尧风华盛景项目中1#、2#、3#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陈某某施工。
2016年9月27日,陈某某以益达公司的名义与贾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益达公司)因建筑需要向乙方(贾某某)购买建筑模板、木方等材料。双方约定乙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由甲方签收合格后签字确认,送货地点为济南西客站兴福寺路与泰安路交汇处大尧风华盛景家园2号地块1、2、3号楼。货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春节付总造价50%至60%,主体到17层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如甲方未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款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陈某某及贾某某签名。
合同签订后,贾某某向陈某某运送货物,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6日,贾某某共向陈某某送货20次,贾某某出具送(销)货单20张,均记载了货物名称及数量、金额,陈某某的20张送货单中签名。上述货物金额共计2563552元,陈某某已支付73万元,剩余1833552元未付。
另查明,因陈某某无施工资质,其借用益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活动。2017年5月15日,昌宏公司(甲方)与益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陈某某签名并加盖益达公司印章。
根据陈某某陈述,2016年9月27日,陈某某与贾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未加盖益达公司印章,其私自刻制益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于2017年7月在《购销合同》中加盖益达公司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贾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能够确认陈某某与贾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陈某某在未得到益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益达公司的名义与贾某某签订合同,贾某某亦未审查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该合同对益达公司不发生效力。后陈某某私自刻制益达公司印章并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益达公司印章,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益达公司亦不发生效力,且贾某某明知公章系事后加盖,也未向益达公司进行核实,该二人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陈某某系借用益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其购买建设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益达公司未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益达公司不对《购销合同》负责。陈某某应按照《购销合同》向贾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昌宏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其对《购销合同》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主体到17层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如甲方未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款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陈某某怠于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楼宇主体的建设时间,违约金从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某应支付贾某某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33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货款1833552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33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万英麒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