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24民初1277号
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东关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新兴大街西延路南(建设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任雷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林,公司员工。
第三人:薄新河,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第三人薄新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正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宏公司及第三人薄新河共同给付工程质保金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中国联通成安分公司新建通信生产楼工程。2011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充分协商,达成一份内部合同,由原告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以上建筑工程施工任务。该内部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2项约定:公司决定中国联通成安分公司新建通信生产楼按照1%提取管理费;第八条约定:转款方式除公司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外,其余款全部转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在扣除1%的管理费外,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单位。2016年3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工程的质保金159243.52元依约支付给被告单位,依照内部合同的约定,被告单位本应将该部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单位,可是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擅做主张将该款支付给了未被原告单位授权的第三人薄新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地公司在2017年6月8日作为原告,以昌宏公司为被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宏公司偿付工程质保金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我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昌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正地公司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昌宏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6220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判决昌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正地公司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昌宏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4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准许正地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正地公司与昌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后,昌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经重审作出(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昌宏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正地公司又作为本案原告,以昌宏公司为被告、薄新河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诉讼与前诉原被告相同,只是增加了第三人薄新河,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都是要求给付工程质保金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应当驳回正地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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